1.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手續時,應按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修訂後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申報出口退(免)稅時,不再申報退(免)稅。主管稅務機關在確認申報文件內容與相應管理部門電子信息無誤後,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稅申報。
三、實行免(免)稅辦法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辦理出口退(免)稅時,不再提交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四、出口企業按規定申請簽發進口代理證書時,不再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加工貿易專用)。
五、外貿企業采購貨物需要分批申報退(免)稅,生產企業采購非自產應稅消費品需要分批申報消費稅退稅。出口企業不再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出口退稅購貨批量申報表”,主管稅務機關通過出口稅收管理系統核對購貨憑證。
六、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前,其出口報關單、出口貨物證明、出口貨物證明、增值稅完稅證明仍無電子信息或證明內容與電子信息不符的,應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退(免)稅證明無相關電子信息申報表》。相關退(免)稅申報憑證和資料由企業留存備查,不得提交。
七、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貨物和勞務,發生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由於以下原因,單證不全,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的,應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前,向主管出口退(免)稅管理的稅務機關提交《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表》(附件3)及相關證明材料,並提出延期申報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將結果告知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
(壹)自然災害、社會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被盜、被搶、丟失或郵寄送達的;
(三)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業務或檢查時,扣押出口退(免)稅申報文件;
(4)買賣雙方因經濟糾紛未能按時取得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五)因人員傷亡、突發重大疾病或擅自離職未辦理交接手續,導致無法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稅申報單證的;
(六)企業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截止日期前向海關申請修改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未能按期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的;
(七)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前,政府有關部門未出具出口退(免)稅申報所需文件和資料的;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0號2013,以下簡稱《公告第30號》)的規定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截止日期前, 未按規定收匯的出口貨物,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按照30號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信息:
(壹)出口退(免)稅企業分為四類;
(二)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的未收匯原因不實的;
(三)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提供的出口貨物收據有欺詐行為的。
上述情形(壹)自出口企業被主管稅務機關評定為四類企業的次月起執行;第(二)項至第(三)項自主管稅務機關通知出口企業之日起24個月內執行。上述情況的執行時間以退(免)稅時間為準。
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同時存在的,執行時間的最後期限為幾種情形中最晚的最後期限。
九、生產企業應於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上壹年度海關已核銷的加工手冊(賬冊)項下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4月20日前未核銷的,主管稅務機關暫不辦理該企業出口退(免)稅業務,待核銷完畢後再辦理。
(壹)生產企業在申請核銷前,應當取得海關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電子數據和加工業務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的“電子賬冊(電子手冊)核銷數據”。
生產企業將獲得的反饋數據與《進料加工手冊》(賬冊)實際進出口情況進行核對後,填寫《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退稅核銷單》(附件4),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核銷。如發現實際業務與反饋數據不壹致,生產企業還應填寫《核銷手冊(賬冊)海關數據調整表》(附件5),連同電子數據及證明材料壹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二)主管稅務機關將企業提交的電子數據讀入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審核《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退稅核銷單》、《核銷手冊(賬冊)海關數據調整表》及證明材料。
(三)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核銷後,生產企業應將《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退稅核銷單》中的“核銷手冊(賬簿)綜合實際分配率”作為當年進料加工計劃的分配率。同時,在核查的次月,對未按《生產企業加工業務退免稅核查表》減免的稅款,在申報納稅時進行申報調整;第壹次申報核銷免退稅時,應根據《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退稅核銷單》確認的免退稅金額調整,調整當期免退稅金額。
(四)生產企業發現核銷數據有誤的,應當在次月按照本條第(壹)至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核銷手續。
十、出口企業因納稅信用等級、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外匯管理分類管理等級發生變化,或者對分類管理類別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負責評價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稅務機關重新評價管理類別。相關稅務機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修訂後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第46號),自收到企業復評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
十壹、國內單位提供航天運輸服務或在軌交付航天運載工具及相關貨物,在辦理出口退(免)稅申報時,應填寫《航天發射業務出口退稅申報清單》(附件6),並提供以下資料及原始憑證復印件:
(壹)簽署的發射合同或者在軌交付合同;
(二)購買發射合同或者在軌交付合同對應的項目清單項下的空間運輸器及相關貨物、空間運載器及相關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接受發射運行支持服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從與其簽訂航天運輸服務合同的單位取得的收入收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退(免)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第1號)第九條第(二)項第1項規定的具備提供商業衛星發射服務資格的其他證明材料,包括國家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局頒發的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
十二。廢止文件和條款目錄見附件7。
本公告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