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100個固定經營者和500個以上流動攤販的大型集貿市場應設立市場管理辦公室。同時,根據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稅務所、金融服務所、市場服務部等管理服務和安全消防設施。第十壹條集貿市場內的公共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占用。第十二條經批準在集貿市場修建永久性商業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只能用於經營,不得挪作他用;需要重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城建部門審批;需要出租、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三章經營和貿易第十三條凡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個人、集體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持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證件向工商、稅務機關登記,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批準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佩戴統壹標誌,出示營業執照。
特種行業的經營者必須持有當地公安機關的證明。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生產加工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國家銷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允許上市,但中央或省規定禁止上市的除外。出售糧油必須有鄉級以上行政單位的證明。第十五條工業和工商合營企業的產品,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可以上市銷售。第十六條出售大牲畜,必須持有鄉級以上管理機關的證明,並遵守國家有關牲畜檢疫的規定。第十七條出售計量器具,必須持有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的合格證。第十八條在集貿市場行醫和銷售藥品,必須持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證明和《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第十九條在集貿市場的工匠,必須持有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證明。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農業機械、舊自行車、舊機動車或者大型貴重舊物資,必須持有關許可證和憑證,到指定的市場出售。第二十壹條從事食品餐飲的經營者必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並按規定穿著工作服。
食品經營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二十二條上市商品應按規定明碼標價。國家、省、市有規定報價的商品,執行規定的報價;有浮動價格和最高限價的商品,不得超過浮動價格和最高限價;國家放開商品價格,隨行就市,買賣雙方討價還價。第二十三條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文明經營,公平交易,依法繳納稅費。第二十四條商品交易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標準計量器具。第二十五條下列項目不準上市:
(壹)糧票和各種購物票、國家債券;
(二)反動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動物、水產品及其制品,以及國家和省規定不準經營的食品;
(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以及國家禁止上市的其他藥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不得上市的其他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