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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可以抵扣企業所得稅嗎?

當然可以。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以下簡稱“稅前扣除憑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前扣除憑證,是指企業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證明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費用實際發生,並據以進行稅前扣除的各種憑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第四條稅前扣除憑證管理應遵循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原則。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所反映的經濟業務的真實性,支出已經實際發生;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和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相關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反映的支出相關,具有證明力。

第五條企業發生費用時,應當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費用的依據。

第六條企業應當在當年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第七條企業應當保存與稅前扣除憑證相關的資料,包括合同協議、支出依據、付款憑證等,以備查核,驗證稅前扣除憑證的真實性。

第八條稅前扣除憑證按來源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

內部憑證是指企業為核算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費用而制作的原始會計憑證。內部憑證的填制和使用應符合國家會計法規的有關規定。

外部憑證是指企業在發生經營活動等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和個人處取得的證明其費用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務票據、完稅憑證、付款憑證、分割單等。

第九條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稅務機關按規定開具的發票)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從事小額零星經營的個人,其費用憑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或收據、內部憑證在稅前扣除。收據應包含收款人姓名、個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支出項目、收款金額和其他相關信息。

小額零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國家稅務總局對開具應稅項目發票另有規定的,以規定的發票或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條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費用不屬於應稅項目的,以對方為單位的,應當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個人的,以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雖然不是應稅項目,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可以開具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壹條企業從境外購買貨物或者勞務發生的費用,應當以對方開具的發票、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以及相關完稅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二條企業取得的非法印制、偽造、變造、作廢、出票人非法取得、虛開、填寫不規範的發票(以下簡稱“不合規發票”)和其他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外部憑證(以下簡稱“不合規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取得發票等外部憑證,或者已經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等外部憑證,且支出真實且已實際發生的,應當在年度結算期結束前要求對方重新開具發票等外部憑證。已補發或換發的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外部憑證可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四條企業因被對方註銷、撤銷、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特殊原因,無法重新開具或交換發票或其他對外憑證的,其費用經以下信息確認其真實性後,可在稅前扣除:

(1)無法補辦或兌換發票等外部憑證的原因證明(包括工商註銷、機構註銷、納入異常業戶、破產公告等證明。);

(二)相關業務活動的合同或協議;

(三)以非現金方式支付的支付憑證;

(四)貨物運輸證明材料;

(5)貨物出入庫的內部憑證;

(六)企業的會計記錄和其他資料。

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為必要信息。

第十五條匯算清繳期結束後,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取得發票等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等外部憑證並告知企業的,企業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辦並換領符合規定的發票等外部憑證。其中,對方因特殊原因無法重新開具或交換發票或其他對外憑證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提供能夠確認其支出真實性的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開具或交換符合要求的發票及其他外部憑證,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確認其支出真實性的,相應支出不得在其發生年度稅前扣除。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上壹年度應當取得發票等外部憑證,且相應費用當年未在稅前扣除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下壹年度取得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外部憑證或者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費用真實性。相應的費用可以追溯到費用發生當年的稅前扣除,但追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企業與境內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和個人接受應納稅增值稅服務(以下簡稱應稅服務)發生的費用分攤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的原則進行分攤。本企業應當使用發票和聯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其他接受應稅服務的企業應當使用本企業開具的聯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與境內其他企業和個人接受非應稅服務發生的費用分攤的,企業以發票以外的其他對外憑證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其他企業接受非應稅服務以企業出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九條出租人就水、電、氣、空調、暖氣、通訊線路、有線電視、互聯網等費用開具發票作為應稅項目的。企業租用(包括企業作為單壹承租人)辦公、生產場所發生的費用,應當以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出租方采用分攤方式的,企業應當以出租方出具的其他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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