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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區分稅收保全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1年5月28日起施行。

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是該法賦予稅務機關的兩種不同的權利。是對不按照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代扣代繳稅款義務和納稅擔保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采取的暫停支付、扣留存款、扣押、查封商品和貨物的具體措施。他們的目的是保證國家稅收按時足額入庫。在稅收實踐中,這兩項措施對打擊偷稅、抗稅、逃稅,維護稅法尊嚴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應區別對待,不可混為壹談。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與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強制執行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

在實踐中,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既有區別又有相似之處。首先,它們適用於不同的對象。稅收保全措施只適用於納稅人;強制措施不僅適用於納稅人,也適用於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第二,兩項措施的實施時間不同。在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前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只有在責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限期繳納,並在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後,才能實施強制措施。

第三,數額的明確界定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僅以“應納稅款”為依據;強制措施可以以“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數額為依據。

第四,兩者采取的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采取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強制措施是依法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以拍賣、變賣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所得抵繳稅款。

第五,兩者對納稅人的財產處置權產生不同的後果。稅收保全措施只是限制納稅人對財產的處分權,而不剝奪其財產所有權;而強制措施在壹定情況下可以直接導致當事人財產所有權的變更。第六,兩者使得儲稅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的最終目的是限期限制納稅人的應納稅額;而強制措施可以使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直接入庫。第壹,實施兩項措施的主體必須是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稅務機關是擁有決策權的主體,稅務人員是擁有執行權的主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實施。

第二,必須有兩名以上的稅務人員在實施這兩項措施,並出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三是兩項措施都必須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實施。

四是實施兩項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及其供養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五是兩項措施執行不當,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這兩項措施都必須責令限期繳納後才能實施。

第七,在執行這兩項措施時,必須開出清單和收據。

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有效保證了應納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但在實施過程中不得違反程序和原則,以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引發稅收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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