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稅收行政復議法是怎樣的? 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具有以下特點: (壹)稅務行政復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是由行政復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救濟的目的所決定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處理合法、適當,或稅務機關還沒有作出處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稅務行政復議。 (二)稅務行政復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引起稅務行政復議的重要條件之壹。當事人不申請,就不可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形式獲得救濟。 (三)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壹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進行。 (四)稅務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對於大多數行政案件來說,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基礎上,兩個程序的銜接方面,稅務行政案件的適用還有其特殊性。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於因納稅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復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復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於因處罰、保全措施及 強制執行 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復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復議程序,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受案範圍編輯 根據《征管法》、《行政復議法》和《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試行)》的規定,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僅限於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主要包括: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當事人存款中扣繳稅款。 2.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 沒收財產 。(具體有沒收財物和 違法所得 兩種情況) 3.停止出口退稅權。 4. 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5.責令限期改正。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 增值稅 壹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此項內容,不管現行稅法有無規定,只要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今後納稅人均可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這也是行政復議法實施後,有關稅務行政復議的壹個新的規定。 另外,《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還規定,納稅人可以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具體規定如下:納稅人可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壹並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 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4.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但以上規定不含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也就是說,部、委規章壹級的規範性文件不可以提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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