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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對開具發票的要求

(1)發票只限於用票單位和個人填開使用,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

(2)單位和個人只能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批準印制或購買的發票,不得用“白條”和其他票據代替發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的使用範圍。

(3)發票只準在領購發票所在地填開,不準攜帶到外縣(市)使用。到外縣(市)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填開普通發票,按規定可到經營地國家稅務機關申請購買發票或申請填開。

(4)凡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如實向付款方填開發票;但對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可按規定由付款單位向收款個人填開發票;對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提供零星勞務服務,可以免予逐筆填開發票,但應逐筆登記日記賬。

(5)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實現經營收入或發生納稅義務時填開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壹律不準填開發票。

(6)單位和個人填開發票時,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號碼順序填開,填寫時必須保證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份壹次復寫,各聯內容完全壹致,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填開發票應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對於填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價,在收回原發票或取得對方國家稅務機關的有效證明後,方可填開紅字發票。用票單位和個人填錯發票,應書寫或加蓋“作廢”字樣,完整保存各聯備查。用票單位和個人丟失發票應及時報告主管國家稅務機關,並在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上公開聲明作廢,同時接受國家稅務機關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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