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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院申訴期限多長

超過法定退稅期限,稅款不能退

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陜71行終4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大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2號高科大廈15層。

法定代表人高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陜西淩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市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區環城東路859號。

法定代表人李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雨,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娜,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83號。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長。

委托代理人董磊,該局法規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龍,陜西仁和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安大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科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安市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高陵地稅局)、被上訴人西安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稅務其他行政行為壹案,不服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18)陜7102行初3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松、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委托代理人張雨、李娜、被上訴人市地稅局委托代理人董磊、王小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大鵬科技公司於2011年4月25日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水利建設基金、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計5533302.6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大鵬科技公司向被告高陵地稅局提交退稅申請,申請退稅418.85萬元。2017年7月5日,被告高陵地稅局作出高地稅稅通﹝2017﹞346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妳單位提出的退稅申請,不符合退稅條件,決定不予退稅。”2017年7月16日,原告大鵬科技公司再次向被告高陵地稅局提交退稅申請,申請全額退還已繳納的稅費553.33026萬元。2017年8月1日,被告高陵地稅局作出高地稅稅通﹝2017﹞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並告知訴權。通知主要內容為:“壹、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妳單位提出‘退稅申請’的時限已超過征管法規定‘三年內’的法定時限。二、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關於計稅依據的規定,妳單位要求退還多繳稅款金額的計算依據,明顯不符合上述稅法和稅收政策規定。三。妳單位提供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妳單位的房地產轉讓交易行為價格明顯偏低且有正當合法理由。稅務機關2011年4月25日就妳單位轉讓房地產行為依法征稅,應納稅款的計稅依據符合法律和相關稅收政策規定,妳單位不存在多交稅款的問題。”“經審核認為,妳單位提出要求退還多繳稅款的請求理由,不符合稅法和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妳單位房地產轉讓交易行為應納稅款不存在多繳稅款問題,決定不予退還妳單位請求退還的稅款金額。”原告大鵬科技公司對上述兩份通知不服,於2017年10月9日向市地稅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高地稅稅通﹝2017﹞346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2017﹞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不予退稅決定,依法向申請人退稅。”被告市地稅局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壹、維持高陵區地稅局作出的不予退稅決定;二、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上述法律規定了退還多繳納稅款的兩種情形,壹種是稅務機關發現的,應當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原告大鵬科技公司結算繳納的5533302.6元稅款的時間均為2011年4月25日,如其認為其多繳稅款,應當在三年內向高陵地稅局提出退還稅款申請。但其遲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稅局提出退還稅款申請,早已遠超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請退還稅款的法定條件。被告高陵地稅局所作《稅務事項通知書》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且原告於2011年4月25日所繳稅款是否存在多繳以及是否應予退還屬稅務機關調查、裁量範疇,非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決的事項,故原告請求撤銷《稅務事項通知書》及退還原告多繳的稅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被告市地稅局於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復議申請,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履行了審查、通知被申請人、審理、作出復議決定等程序,但超出《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市地稅局雖當庭辯解曾作出過延期決定,但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明其作出並送達延期決定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另須向被告指出,行政復議亦應遵循壹案壹復議的基本原則,對不同行政行為應分別審理。綜上,被告市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故應確認程序違法。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壹、確認被告西安市地方稅務局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程序違法;二、駁回原告西安大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西安大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大鵬科技公司不服壹審判決上訴稱,壹、本案的基本事實。2011年,上訴人與相對人房地產交易時,合同約定綜合價位7780萬元,包括:停產損失、設備損失、搬遷費等,其中約定的房地產交易額為1960萬元。但高陵地稅局要求按房地產評估值計稅,上訴人按要求委托評估後,最終高陵地稅局是按房地產評估值3126萬余元計稅(其中土地1715.1963萬元,房產1411.3582萬元),收取上訴人各項稅費總計553.33026萬元。2015年9月29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民壹終字第00143號終審判決將合同綜合價(包括停產損失、設備損失、搬遷費等)從7880萬元調整為3377萬元,按原合同綜合價與房地產價格的比例計算,其中房地產交易收入僅為1340萬元,土地約732萬元,取得土地成本400多萬元,卻繳納增值稅等553萬多元。生效判決必須履行,應是不按評估值計稅的“正當理由”,故上訴人要求按實際收入計稅,退還多收稅款。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退稅,不適用三年期限的規定,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壹審判決也認為,《稅收征管法》第51規定的稅務機關退稅分為兩種情形:壹種是稅務機關發現的,應當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人自繳稅後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屬於第二種情形,應當適用三年的時限規定,上訴人認為壹審判決適用法律是錯誤的。因為,第二種情形適用的是“納稅人在繳稅後三年內發現的”情形,而本案的基本事實(沒有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2011年清繳稅款,但上訴人交易糾紛直到2015年9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作出,2016年6月24日上訴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訴完成後,實際交易額才真正確定,房地產才開始交割,此時,早已經過了三年。也就是說,在繳稅後的三年內,上訴人不可能“發現”,因為還沒有“發生”。所以,上訴人要求稅務機關退稅,不屬三年內“發現”而沒有申請,而是退稅事由“發生”後即申請退稅,所以,並不適用判決所說的第二種情形。上訴人三年後向稅務機關反映(申請)退稅情況,稅務機關就應當“發現”了應當退稅的情況,應當適用第壹種情形。即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超額繳稅後,應當立即退還。三、壹審判決認為,“稅款是否多繳”,“是否應當退稅”是稅務機關調查、裁量的範圍,非法院可以徑行裁決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稅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顯然,納稅爭議屬於法院受理的範圍,本案受理的也正是不予退稅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應當退稅的納稅爭議。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所以,行政行為涉及款額確定、認定的,如有錯誤,法院是可以徑行裁決的。壹審判決也沒有明確其認為不能徑行裁決的例外依據是什麽。退壹步講,即使應繳稅款數額不是法院徑行裁決的事項,是否多繳稅款,是否應當退稅,也是審查被上訴人不予退稅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關鍵,法院應當審理如何認定計稅依據,是否存在多繳稅款的事實,以判斷不予退稅的行政行為合法性,並作出裁決。四、法院的生效判決,是依據實際交易額計稅的正當理由,應當以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交易金額,計算應繳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征收”,很明顯,立法的本意就是以轉讓房地產的實際交易所得計征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按評估值繳納了稅款,但合同價款5年後被法院最終調整,上訴人只能執行法院判決,法院判決也應是不按評估值交稅的正當理由,顯然,本案不適用《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9條按評估值計稅的規定,依法,被上訴人應當按實際交易額計稅,退還多征稅款。法院應當審理如何認定計稅依據,是否存在多繳稅款的事實,以判斷不予退稅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作出裁決。五、壹審認定復議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於法相悖。壹審認定被上訴人復議程序有兩處違法:1、復議期限超期;2、違反“壹事壹議”原則。壹審判決認為,程序違法但對原告權利沒有實際影響,顯然,是不對的。因為復議機關違反“壹事壹議”原則,導致上訴人在行政起訴時只能作為壹個案件起訴,而當庭不得不放棄對其中壹個事項的請求,明顯影響了原告的權利。另外,復議機關對此典型、復雜案例采取書面審理,造成應復議的事項未作出明確處理,明顯不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壹審行政判決,故上訴請求:1、撤銷(2018)陜7102行初367號《行政判決書》;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退稅418.85萬元。

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答辯稱,壹、答辯人作出的高地稅稅通﹝2017﹞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二、上訴人所主張的因為法院判決,調整了其合同價款,導致計稅依據發生變化,要求按照法律最終判決的交易價格計稅,退回多繳納的稅款,於法無據。三、壹審法院確認市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違法,但對大鵬科技公司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符合法律規定。綜上,答辯人認為壹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市地稅局答辯稱,壹、大鵬科技公司要求退稅的請求已超過三年法定期限,壹審對此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二、稅務機關以評估價格為依據計算應繳稅而非以生效法院判決確定金額做法正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對此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三、關於壹審認定答辯人程序輕微違法的問題。壹審庭審中法庭詢問環節,大鵬科技公司對於答辯人作出的延期決定明確認可並當庭陳述已經收到答辯人郵寄的延期決定,答辯人在此前庭前證據提交環節已經向壹審法院遞交了延期決定的相關證據,考慮到壹審判決結果,答辯人並未上訴。綜上,壹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壹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壹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作出的高地稅稅通﹝2017﹞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和被上訴人市地稅局作出的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關於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作出的高地稅稅通﹝2017﹞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合法。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作出的該《稅務事項通知書》,認為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要求退還多繳稅款的請求理由,不符合稅法和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經審核其房地產轉讓交易行為應納稅款不存在多繳稅款的問題,決定不予退還其請求退還的稅款金額。高陵地稅局決定不予退稅的第壹項理由,是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認為大鵬科技公司提出退稅申請的時限已超過三年的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該法律規定了退還多繳納稅款的兩種情形,壹種是稅務機關發現的,應當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本案是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認為其公司多繳納稅款而向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提出退還稅款申請的情形,應適用第二種情形規定的申請期限。本案中,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向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繳納及結算繳納稅款的時間均為2011年4月25日,大鵬科技公司如認為其多繳納稅款,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自其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高陵地稅局提出退還稅款申請,但其遲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稅局提出退還稅款申請,故高陵地稅局第壹項理由符合法律規定,壹審法院關於大鵬科技公司提出退還稅款申請已超過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請退還稅款的法定條件的認定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關於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認為其在繳納稅款三年內,因實際交易額還沒有確定,是否多繳稅不可能“發現”,因為還沒有“發生”,直至2016年6月24日上訴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訴完成後,實際交易額才真正確定,故不適用三年申請期限,其三年後向稅務機關反映(申請)退稅情況,稅務機關就應當“發現”了應當退稅的情況,應當適用第壹種情形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且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也並不認為大鵬科技公司多繳納了稅款,故本案不屬於稅務機關發現多繳納稅款應當立即退還的情形,即本案不適用第壹種情形,本院對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對於高陵地稅局決定不予退稅的第二、三項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目前稅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退稅情形中沒有關於房地產轉讓交易行為發生訴訟,法院判決確定了實際交易額,應重新計算及退還之前所繳納的稅款的規定,且上訴人所繳稅款是否存在多繳以及是否應予退還屬稅務機關調查、裁量範疇,非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決的事項,故高陵地稅局的第二、三項理由亦符合法律規定,壹審法院關於高陵地稅局所作《稅務事項通知書》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認定亦於法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可。

關於被上訴人市地稅局作出的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市地稅局於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復議申請,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稅復決字[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壹審法院認為其超過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壹審法院該認定正確,市地稅局辯解稱其作出了延期決定並向大鵬科技公司送達,但壹審舉證期限內其並未向壹審法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壹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認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亦適用法律正確。同時,壹審法院認為行政復議應遵循壹案壹復議的基本原則,對不同行政行為應分別審理,基於上述兩個理由,壹審法院認定市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故予以確認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故壹審法院上述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關於壹審認定復議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於法相悖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西安大鵬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雁

審 判 員  柴 苗

代理審判員  陳泉池

二〇壹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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