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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有權蓋章嗎?

稅務局有權加蓋印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地稅局有權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未繳納部分的財產進行查封,同時必須向企業出具清單,但被查封的財產不包括個人及其供養的家庭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批準並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已按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與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強制執行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

第四十壹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不當,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欠稅以其財產抵押或者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和質權人說明欠稅情況。抵押權人和質權人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留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具收據。查封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出具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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