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是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 擔保人 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復議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中文名 稅務行政復議 外文名 無 本體 當事人 行為 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目錄 1 概念 2 特點 3 受案範圍 4 管轄 5 申請 6 受理 7 決定 8 其他有關規定 概念編輯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 行政復議法 》(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 的規定,制定了《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試行)》,並於l999年10月1日起實行。 特點編輯 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具有以下特點: (壹)稅務行政復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是由行政復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救濟的目的所決定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處理合法、適當,或稅務機關還沒有作出處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稅務行政復議。 (二)稅務行政復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引起稅務行政復議的重要條件之壹。當事人不申請,就不可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形式獲得救濟。 (三)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壹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進行。 (四)稅務行政復議與行政 訴訟 相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 行政訴訟法 》(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對於大多數行政案件來說,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基礎上,兩個程序的銜接方面,稅務行政案件的適用還有其特殊性。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於因納稅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復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復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於因處罰、保全措施及 強制執行 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復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復議程序,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受案範圍編輯 根據《征管法》、《行政復議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的規定,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僅限於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主要包括: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當事人存款中扣繳稅款。 2.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 行政處罰 行為 1.罰款。 2. 沒收財產 。(具體有沒收財物和 違法所得 兩種情況) 3.停止出口退稅權。 4. 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5.責令限期改正。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 增值稅 壹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此項內容,不管現行稅法有無規定,只要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今後納稅人均可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這也是行政復議法實施後,有關稅務行政復議的壹個新的規定。 另外,《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還規定,納稅人可以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具體規定如下:納稅人可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壹並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 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4.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但以上規定不含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也就是說,部、委規章壹級的規範性文件不可以提請審查。 管轄編輯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的規定,我國稅務行政復議管轄的基本制度原則上是實行由上壹級稅務機關管轄的壹級復議制度。具體內容如下: (壹)對省級以下各級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壹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級國家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省級以下各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省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三)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應該註意的是,向國務院申請二級復議審理是特殊規定,只適用於納稅人不服,由國家稅務總局直接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情況。對納稅人不服省級國稅機關、地稅機關具體作出的稅務行政行為,而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並且對總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此種情況,納稅人不能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即仍按壹級復議原則處理。 (四)對上述(壹)、(二)、(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組織等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1.對稅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名義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對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作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托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 3.對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4.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為方便納稅人,按《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復議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 申請編輯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對納稅人而言,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要求稅務機關對其行政行為進行復議的權利,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復議申請。現行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對此專門作出了規定。 (壹)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二)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以外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五)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 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並、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六)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七)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 行政復議期限 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向人民法稅務行政復議是什麽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受理編輯 稅務行政復議的受理: (壹)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 (二)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復議期間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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