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商業和供銷社可以在市場上進行議價、收購、購銷、寄售、儲存、運輸等正常經營活動。第六條凡參加集市貿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的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接受其檢查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市場秩序。第二章城鄉集市的設立和管理第七條城鄉集貿市場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城市建設和商業網點規劃,按照有利於商品流通、方便群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設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副產品市場建設納入全市建設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劃定場地範圍,落實建設資金,改善交易條件,切實加強管理,以利於繁榮農貿市場,維護城市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潔。
城鄉集市要有計劃地建設壹些有棚市場和永久性室內市場,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務設施,普遍設置集市規模,不斷改善市場服務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服務設施。第八條上市銷售的商品應當劃入市場,在指定的市場內銷售,不得在市場外交易。除已建立的豬、糧、蛋、菜市場外,還可根據需要建立大型牲畜市場;物資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開拓、恢復和發展山貨、土特產、水果、藥材等市場;縣級以上城鎮應根據需要建立以三類工業品為主的小商品市場和舊貨、舊自行車、花卉等專業市場。
農村集市的期限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市場管理者必須佩戴統壹標誌,遵守管理者守則,文明管理,禮貌服務。第九條做好城鄉集市衛生工作,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衛生部、工商總局發布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試行辦法》。第十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商品征收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為:省、直轄市農副產品市場商品銷售額的2%,縣及縣以下農村市場1.5%,大牲畜、工業品1%,收費起點為5元。
在城鄉集市采購的國營和集體企業,應按采購商品金額繳納千分之六的市場管理費。
國營商業、供銷社和糧食部門在集市市場以外收購的商品和工業生產企業按規定收購的原材料,不收市場管理費。
國營和外地集體企業在市場內外采購商品或委托產地企業,按采購商品金額繳納千分之六的市場管理費。
無證個體商販進入市場進貨的,按進貨額繳納2%的市場管理費。
個體戶和國有、集體企業進入攤點或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交納固定的市場管理費。固定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決定。
防疫部門在市場內開展檢疫工作的,可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市上借故收費。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收代繳,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開展宣傳活動、搞好場地衛生以及在市場內聘請臨時服務人員或延期付款等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者挪用。第十壹條壹切納稅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依照稅法的規定納稅。第三章上市材料範圍第十二條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工商聯合企業、社會隊集體和農民個人的第壹、二類農副產品,除棉花、麝香外,不準上市交易,其他品種在完成國家規定的銷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允許上市交易。三類農副產品和大牲畜允許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