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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欠繳部分,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量核減其下壹年度碳排放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測算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並將該排放量作為碳排放配額清繳的依據,對虛報、瞞報部分,等量核減其下壹年度碳排放配額。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生態環境部依法給予處分,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1、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有關商業秘密或者有構成其他違反國家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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