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篇法規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實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十八號)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1992年9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1992年9月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土地的統壹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合理開發、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以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鄉(街)村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鄉(鎮)村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壹管理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鐵路、港口、農場等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土地規劃、利用和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駐津部隊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軍事用地的規劃、利用和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模範遵守土地法律、法規,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在保護或者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科研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塗、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銷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非農業戶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國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屬於集體使用。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壹條 跨區、縣行政區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根據土地權屬性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分別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核發土地所有證書或者使用證書。
第十二條 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臨時用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由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各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土地調查、土地登記、土地評價和土地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土地統計、土地調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應當制定總體規劃。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市和區(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計劃編制用地計劃指標。用地計劃指標不得突破。
第十九條 征用菜地,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交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糧田,由糧食、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糧食指標和農業稅。
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磚瓦窯場用地。原有的磚瓦窯場未經批準不得擴大用地範圍。
禁止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墳墓、采礦、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耕種的土地,不得荒蕪。荒蕪土地滿壹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荒蕪前土地年產值壹倍至二倍征收荒蕪費。荒蕪土地滿二年的,除征收荒蕪費外,由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荒蕪費用於農業建設和生產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向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預交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對土地復墾後,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退回復墾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用地單位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不再使用或者連續二年不使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歸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四條 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荒山、荒地、灘塗等土地資源,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開發土地應當註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塗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不足二百畝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用地二百畝以上的,經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與村民統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開發承包合同,並報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土地的征用和劃撥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征用、劃撥,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用地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組織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
(三)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補償、安置方案按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並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後,辦理土地的征用、劃撥手續。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的審批權限:
(壹)征用、劃撥耕地壹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征用、劃撥外環線綠化帶以外東麗、西青、津南、北辰四區和薊縣、寶坻、武清、寧河、靜海五縣範圍內耕地五畝以下、其他土地十五畝以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塘沽、漢沽、大港三區範圍內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三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劃撥外環線綠化帶以內地區的土地和本款(壹)(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以及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由市政府審批。
前款(二)(三)項用地涉及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或者農民轉工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壹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壹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與建設項目用地相鄰的規劃道路中心至建設項目用地之間的道路用地、無法繼續耕種的土地等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負責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範圍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同核定。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使用無法繼續耕種的界外處理土地的,應當對原用地單位實際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予以補償。
第三十壹條 全民所有的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和部隊、鐵路等單位,在其農業用地範圍內進行非農業建設,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用地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壹)被征土地的補償費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計算,其中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等城市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二)青苗補償費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其中種植韭菜、藕等老根蔬菜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三)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作價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應當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耕地的數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每畝土地補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但是每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自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再種植的農作物和新建設的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標準,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壹)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統計、物價、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不同類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
(二)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被征土地的具體條件和農作物生長情況,按照前項核定的平均年產值上下浮動百分之二十確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
第三十五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畝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部分應當專項存入銀行,由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同監督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對農民轉工人,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的,用地單位應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接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當通過發展生產和其他就業途徑就地安置。安置不完且人均耕地不足壹畝的,根據被征地單位的征地數量與土地、勞動力的比例,安排部分符合條件的人員轉為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