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決定。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和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利用,避免重復檢查。第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審計紀律和審計回避制度。第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在年初預算中安排;經費不足時,審計機關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請追加。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審計機構。
派出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安排,並報告審計結果。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預算執行過程中,應當及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同時提供相關電子數據,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決算和本級財政的月、季、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本級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對本級各部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效益審計。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對本級各部門的決算草案報表進行審簽。
審簽意見可以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決算的依據。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和專項資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況,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以下報告:
(壹)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以及上年度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的重大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已經實施的對本級各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效益審計的工作報告。第三章 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審計監督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六)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資產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及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九條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接受財政補貼或者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預算經費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收支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