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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保險推銷員和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法》第117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並在保險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和個人”。

保險代理人作為自然人時,必須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在保險公司指定的區域內推銷保險產品,按保險業務提成取得傭金收入,傭金收入需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營業稅。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業營銷員(

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等內容可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平等主體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故不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現實生活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經常含有必須履行遵守保險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如不得無故缺勤,每天應參加公司的晨會等具有勞動關系屬性,保險公司也會用“除名”方式來處理保險代理人的“曠工或違章”行為。但保險代理人是受保險公司委托,在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辦理保險業務、並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

在報酬上,保險公司根據代理人所做的業務量支付壹定比例的傭金,該傭金不是約定的工資數額,該傭金也不受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限制。

保險公司也不承擔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責任。

所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如果保險公司與個人簽訂了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合同;或者雙方雖簽訂了代理合同,但保險公司實際安排個人的崗位不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所支付的勞動報酬也非根據保險業務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資;或者雙方雖未簽訂任何合同,但勞動者在事實上接受保險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提供的有償勞動是非保險代理性質的公司其他業務,則上述個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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