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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賃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建築、辦公樓、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第四條本市住房租賃管理堅持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的原則和“誰出租、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工商、計劃生育、規劃、建設、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區(縣)分別成立出租屋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區(縣)綜治辦。市、區(縣)綜治辦依照本辦法,分別履行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第七條區(縣)出租屋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區(縣)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落實房屋租賃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八條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屋管理中心辦理轄區內房屋租賃合同登記材料領取等事宜。

根據實際管理需要,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屋管理中心可以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基層管理站。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發現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第十條本市應當按照統壹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和使用住房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住房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無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房屋權利的;

(三)* * *有房屋未經* * * *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不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標準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租賃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不低於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5平方米。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a)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當事人的姓名;

(二)當事人的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和面積;

(四)房屋用途;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和交付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住宅房屋的,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實際居住人數。第十四條本市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第十五條房屋出租人或者轉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變更、解除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區(村)出租屋管理站提交登記材料。第十六條房屋出租人或者轉租人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2)房屋租賃合同;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租賃房屋實際居住人數、身份證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托人在國外的,委托出租的授權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房屋轉租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七)租賃* * *房屋的,需提交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八)在農民宅基地範圍內出租房屋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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