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為壹級古樹名木:樹齡300年以上的樹木;具有特殊史學價值的樹木;作為傳統名勝主題的樹木;由國家元首(含歷代帝王)或政府首腦種植、贈送的樹木;選育成功的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第壹代珍貴稀有品種;在本地區發現並經鑒定列為新種或變種,具有國際影響的標本樹;國家級優樹。
(二)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為二級古樹名木:樹齡100-300年的樹木;在名勝景點起重要點綴作用的樹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種植、贈送或題詠過的樹木;選育成功的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第壹代珍貴稀有品種;在本地區發現並經鑒定列為新種或變種,具有國內影響的標本樹;省級優樹。
(三)不夠列入壹、二級標準的其余古樹名木為三級古樹名木。第八條 對已確定的古樹名木,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及時建立管護責任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單位(人),制定並負責實施管護技術規範。第九條 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管護工作,定期進行施肥、修剪,噴灑藥水壹年不少於2次。對長勢不良的樹木要及時進行復壯,更換營養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氣、擴大圍護範圍等,確保正常生長。第十條 古樹名木管理責任單位(人)按照屬地管護的原則劃定:
(壹)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的,該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二)生長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周圍的,該轄區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三)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景點、景區、保護帶範圍內的,其管理機構為管護責任單位;
(四)生長在私人庭院內的,該住戶居民為管護責任人;庭院多人***有的,住戶居民為***同管護責任人;
(五)生長在其他地域的,由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指定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第十壹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人)應當協助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按照管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管理。
管護責任單位(人)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監護管理。在古樹名木生長環境變化、長勢衰弱或受損害時,應當及時報告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第十二條 管護責任單位(人)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對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予以註銷後,方可進行處理。第十三條 禁止遷移壹級古樹名木。建設工程在選址和規劃定點時,必須符合古樹名木保護的有關規定。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確需遷移二級以下(含二級)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論證、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 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兼顧古樹名木的分布和保護範圍,確定建設工程的定址界限,核發相應的建設規劃許可證件。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樹幹以外10--15米,為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範圍。在生長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滿足古樹名木根系生長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並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主動告知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並提出施工保護方案,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落實具體措施後,方可實施施工。第十七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壹)用樹木作支撐物,在樹幹上刻劃、釘釘或纏繞繩索、鐵絲等;
(二)淹漬樹根、封砌地坪、遮擋日照;
(三)在生長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汙水汙物;
(四)未經管護責任單位(人)同意,采摘果實或種籽;
(五)未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及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