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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運輸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機動車維修經營及配件經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培訓等運輸服務。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 道路運輸業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市場管理,開展道路運輸經營信譽監督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第七條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道路運輸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定職權、期限和程序予以審查,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之外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許可範圍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第九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批準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後,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準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開業後6個月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三章 道路客、貨運第壹節 客運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經營權(含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權,下同)許可決定時,應當按照本市道路客運發展規劃,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情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3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同壹客運班線經營權時,可以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招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客運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重新提出申請。第十壹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采取配備備班車等方式,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第十二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營,並持有包車預約書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第十三條 客運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準的站點以外乘降旅客。

客運車輛內應當張貼道路客運安全告知書。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票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浮動。客運站內公布票價,客運車輛內張貼票價表。第十五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自覺接受相關檢查,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第二節 貨運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公平交易,參照貨物運輸合同示範文本簽訂運輸合同。

貨運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超限超載運輸貨物,不得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甩掛運輸、城市配送、多式聯運、冷鏈物流等現代運輸方式。

推進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的封閉式貨物運輸方式。城區內從事散流體物料運輸的,應當使用封閉式運輸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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