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1999)第十三條規定: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單位未及時代扣代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並進行行政處罰,原則上不應征收職工個人滯納金。但單位因個人主觀原因未能為職工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職工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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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有關賬簿、資料,或者不設置賬簿,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收繳;
逾期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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