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城市的各種管控與社保關聯,如買房、買車上牌、子女上學都要求在當地有壹定年限的社會保險繳費記錄,於是各式的社會保險代繳現象就出現了,如壹些靈活就業人員,通過中介機構掛靠,支付壹定服務費,獲得某企業“員工身份”來代繳社保。這些看似普遍的現象,卻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去年北京朝陽警方就出擊抓捕了社保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如下圖的場景:
2021年4月2日,該案開庭審理,在這起案件中,該社保代理機構通過虛構勞動關系,為36名不具備參保條件的孕產婦以公司職工的名義向北京市朝陽區醫療保障局繳納城鎮職工生育保險,騙取生育津貼98萬余元,8名被告人被控犯有詐騙罪。這8名被告分別為北京磐博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關的主管或員工。該公司主要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為社會人員代繳社保是公司業務之壹。
在庭審,北京磐博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運營經理李某稱,“如果我們的行為被認定為詐騙,那整個人力資源行業就會翻天覆地。” 根據宋某、李某在庭上所述,他們代繳社保的客戶包括靈活就業者、個體戶等。這些人或是不想斷繳社保,或者為了解決在京買車、買房、孩子上學等問題,還有諸如保險業務員等,盡管有工作但單位卻不給繳納社保的,他們只能通過這種途徑來解決,“這是壹個社會問題,我們也是為了幫助這些人解決問題。”宋某稱。
本案的後續結果,值得繼續追蹤和關註。
除了以上虛構勞動關系的代繳外,還有用人單位跨區域用工的社保代繳,接下來我們就來分析壹下這類“社保代繳”:
壹、社保代理 VS 社保代繳
代理是民商事活動的常見制度,那麽用人單位的工資發放、社保和公積金繳納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實施呢?從法律規定來說肯定沒問題的,但是2020年北京的社保方面新政為啥不允許社保代繳了呢?這裏就要從法律規定來仔細看壹看了,我們來看看市場上的“社保代理”是否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代理的特點呢?
《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大家看看,什麽才是真正的“代理”,真正的代理應該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而市場上各類打著“社保代理”旗號的操作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繳納的社會保險呢?顯然,絕大多數“社保代理機構”從事的社保代理都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被代理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所以說,對標壹下法律,就很容易發現,市場上充斥的“社保代理”都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代理。那估計大家又困惑了,那不是代理,是什麽呢?為了區分合規的“社保代理”,我們暫且把其稱為“社保代繳”。
通過代理基本概念的回顧,我們可以明顯看出,真正的社保代理應該是社保開戶和社保繳納都是以被代理人(其實際用人的單位)名義進行,代理機構僅僅是幫助跑腿而已(如代辦開戶手續、每月把用人單位給的錢以用人單位名義交給社保征收機構),這是才是真正的社保代理,社保代理機構就收點跑腿費。對此,用人單位可能會說,這樣才算社保代理,對俺們來說沒有啥意義啊,以俺公司的名義開社保賬戶,每月以按單位名義繳費,我們自己的財務和HR都可以去跑跑腿,再說現在都是網上繳費,都不需要跑腿了。俺的情況是,公司在異地沒有註冊實體,沒辦法開戶,但在當地用人,員工非要把社保繳納在我們單位沒有註冊實體的地方,死活不願意繳納到我們單位有註冊實體的地方來,這才是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要找當地的社保代理機構,以當地社保代理機構名義為員工繳納社保,但勞動合同簽訂在我們公司名下。OK,這樣操作也可以,但這樣操作就不是合規的“社保代理”,而是不合規的“社保代繳”。
二、社保代繳的原因
筆者認為,社保代繳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
壹是降低繳費成本的需求。目前我國社會保險各地政策差別大,繳費費率、繳費基數以及各地社會平均工資等都不同,有些企業處於尋找社保窪地的需求,會出現異地社保代繳。
二是異地用工的現實需求。有些企業存在異地用工而在當地又無分支機構,無法在當地繳納社保,而在當地就業的勞動者又有在當地參保的強烈需求,畢竟社保繳納地與很多社會利益掛鉤,如孩子上學、購房資格、落戶等等。
三是減少事務性工作的需求。將繳納社保工作委托其他人力資源公司,減輕本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三、社保代繳的風險
代繳社保除開篇提到的1個刑事責任的風險外,還有以下8個風險值得用人單位關註:
1)經濟補償金的風險。如前所述,如果裁判機構認為代繳社保不符合規定,意味著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員工可以利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辭職,進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廣州市就有類似的規定,四川也有類似的判例。為避免此類風險,建議在進行社保代繳時與員工簽訂相關協議或讓員工做相應承諾。
《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座談會的意見綜述》(2015年)
1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系,但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名義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合法?若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不合法,用人單位違反了《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同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若勞動者據此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他省市也有類似的認識和判決,如下面的案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川06民特121號
本案中,吉慶娟以政盛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仲裁裁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根據仲裁裁決查明的事實,2015年5月,吉慶娟與政盛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政盛公司為用人單位,而吉慶娟的社會保險卻由綿竹市劍南鎮政盛老百姓大藥房大西藥店辦理,雖然大西藥店的經營者與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壹人,但二者畢竟屬於不同的用人單位。此類代繳社保的行為由於轉移帳戶,改變繳費主體,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應認定為政盛公司未依法為吉慶娟繳納社會保險,故吉慶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其月工資為2700元,工作起始時間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其工作年限為兩年,應支付2個月的工資,故其經濟補償應為5400元(2700元×2月)。仲裁裁決政盛公司支付經濟補償5400元正確。
2)工傷保險理賠不能的風險。比如上海的公司,在北京委托第三方代繳納社社保,發生了工傷。但在認定工傷時,因為實際用人單位並沒有繳納社保,而繳納社保的單位又不是用人單位,在有些地方就會導致工傷保險基金拒付社保待遇,如此則工傷費用還是由真正的用人單位承擔。如下面兩個案例的判決理由:
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 (2018)渝01民特411號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前述規定,為朱春陽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新潮公司的法定義務,不能由其他單位代為履行,新潮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以新潮公司的名義履行了前述法定義務,故新潮公司應依法承擔朱春陽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至於新潮公司舉示的證據1、2,顯示系案外人東高公司為朱春陽購買社會保險並申領醫療費,該證據並不能證明新潮公司已為朱春陽履行了相應的社保繳納義務,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新潮公司舉示的證據4系與案外人相關的材料,亦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予采信。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3245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依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和繳費單位應當是“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職工社會保險不合法。壹般而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在社會保險代繳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均存在不壹致。代繳是直接以社保代繳公司的名義為職工繳納社保,此種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於社保涉及人身性質,代繳公司雖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卻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而在賬戶名義上,卻又顯示用人單位並未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壹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應享受的所有工傷保險待遇。就本案而言,國丹公司委托友邦公司為其職工喬薇代繳工傷保險,而社保代繳單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未向喬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喬薇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由用人單位國丹公司承擔。因此,國丹公司應支付喬薇的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6000元(4,000元月×9個月);壹次性醫療補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個月×8個月),但喬薇僅主張41244元,超過部分視為喬薇自動放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5724元(65720元年?12個月×12個月)。
綜上所述,喬薇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3)待遇差額的風險。例如在南京的用人單位,是由第三方在西安代繳社保。因《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假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因南京的最低工資標準高於西安的最低工資標準,則員工可能要求補足差額。
4)連帶賠償的風險。如委托的第三方機構代繳社保,若三方之間存在爭議,致使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員工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2908號
《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截至鄭潔達到退休年齡時,其累計繳費年限已達15年以上。達能公司、外企公司主張系鄭潔檔案存在問題等個人原因導致未能辦理退休手續,但未就此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二公司上述主張不予采信。鄭潔達到退休年齡前,與達能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達能公司作為鄭潔的用人單位,應以其公司的名義為鄭潔繳納社會保險,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間達能公司委托外企公司為鄭潔繳納了養老保險,導致上述期間鄭潔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的用人單位為外企公司。根據壹審法院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咨詢的工作記錄可知,勞動者退休壹般由其社保繳納單位提出,勞動者個人無法直接辦理退休。因此,在鄭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至壹審判決作出前,為鄭潔辦理退休審批的手續仍未啟動,達能公司作為實際用人單位、外企公司作為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的用人單位,均對鄭潔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其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結果負有責任。因鄭潔通過辦理退休所應獲得的養老金數額尚未核定,壹審法院暫按每月3500元的標準,判決上述兩家公司連帶支付鄭潔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間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導致的損失105000元,並無不當。待鄭潔的退休手續辦理完畢後,如上述標準與核定的退休金數額存在差額,鄭潔可另行主張。上述期間之後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導致的損失,鄭潔亦可另行主張。基於上述原因,壹審法院判決達能公司、外企公司連帶為鄭潔報銷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間產生的醫藥費28376.79元,亦無不當。
5)雙重繳納社保的風險。這種風險壹般出現在異地社保代繳中,建立勞動關系,未由真正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發生員工投訴或社保稽核時,則可能發生社保征繳部門責令補繳的問題,至於用人單位在異地找第三方代繳的事實,有些地方的社保征繳機構則不予理會,仍會要求單位在本地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7)資金被挪用、被凍結、被卷走的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出現不規範或者實力較小的代繳機構,筆者所服務的客戶就遇到過不少類似的風險,客戶如期將資金打入代繳機構賬戶,代繳機構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壹系列糾紛;也有客戶遇到資金打入代繳機構賬戶,結果代繳機構的銀行賬戶被司法機構凍結;更倒黴的是客戶將為員工繳納社保的資金打入代繳機構賬戶,結果代繳機構跑路了等等。
8)行政處罰的風險。如廣東省的如下規定:
《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壹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保代繳中的各方都存在壹定的風險,最後壹句話提醒:代繳有風險,操作需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