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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壹般不得強制執行。

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

第十七條信托財產除下列情形之壹外,不得強制執行:

(壹)在信托設立前,債權人已經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依法行使該權利;

(二)受托人處理信托公司產生的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的;

(三)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對違反前款規定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意譯

本條是關於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

(1)信托財產的第三個獨立性:禁止強制執行

雖然本條沒有直接規定,但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該條第壹款規定了不能強制執行的例外,其隱含前提是信托財產的壹般情形(法律規定的例外除外)不能強制執行。壹般認為,信托財產應該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相分離,所以壹旦設立信托,信托設定的財產就是“自封閉”的。這樣,無論是受托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申請強制執行信托財產。

具體而言,就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而言,委托人的債權人除了以信托對債權人有害為由請求撤銷信托外,不能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因為信托成立後,信托財產已歸受托人所有,不再是委托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且信托受益權不專屬於個人的情況下,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而無權申請強制執行信托財產本身。

其他國家的信托法不僅禁止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還規定信托財產不能拍賣。例如,日本《信托法》第十六條規定:“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暫時扣押、暫時處分或者拍賣,但信托前原因產生的權利或者處理信托事務產生的權利除外。”韓國信托法第21條規定:“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沒有規定禁止信托財產拍賣。

(2)禁止執行的例外

本條第壹款規定了信托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信托成立前,債權人已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依法行使該權利”。這壹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涉及“信托成立前”的時間要求,債權人壹般應是委托人的債權人。債權人先在某壹財產上設定優先受償權,然後委托人對該財產進行信托。比如信托成立前,已經在房產上設定了抵押。此時,雖然信托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仍然有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信托財產不再獨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執行。

2.“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這壹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托人的債權人,而不是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時產生的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壹般被認為是受托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他人的債權。比如維護信托財產應支付給維護人的人工、材料等費用。臺灣地區《信托法》第12條規定,“因處理信托事務所而產生的權利”可以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臺灣省學者認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而產生的權利”還應包括信托財產本身產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出售信托財產時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托法也應當能夠強制執行因信托財產買賣產生瑕疵的擔保責任所產生的債權。

3.“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這裏的稅收應理解為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過程中產生的稅收。比如信托的現金存入銀行後產生的利息征收的利息稅,信托的房子在出售過程中要繳納的契稅和印花稅。對於這些稅收,受托人名義上應該繳納,受托人當然可以用信托財產繳納。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不按期繳納的,國家稅務部門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如果是受托人固有財產產生的稅收,則不能由信托財產支付,更不用說由信托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了現有法律和今後將要實施的法律中可以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所有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異議

該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的,強制執行信托財產違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全部或者部分權利,請求人民法院停止和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需要具備以下條件:第壹,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未參與訴訟,但主張執行標的物的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終結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壹個疑問,如果信托財產已經轉移給受托人進行信托持有,那麽受托人壹般已經成為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執行信托財產的案件,受托人壹般應當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受托人提出執行異議似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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