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錳業開發與管理辦公室,協調處理錳業開發與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錳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監督檢查錳礦運輸環節,檢查核實稅費票據。第六條 凡在本縣從事錳礦開采的企業和個人,必須依法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後頒發《中華人民***和國采礦許可證》(以下簡稱《采礦許可證》),並報重慶市國土資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備案。第七條 從事錳礦開采的企業和個人須持《采礦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爆破物品使用證》、《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後,方能進行錳礦開采。第八條 錳礦開采應在《采礦許可證》劃定礦區範圍內依法進行,不得越界和異地開采。第九條 開采錳礦資源必須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自治縣部分、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納入自治縣財政管理,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第十條 轉讓、出租、買賣錳礦開采權必須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應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讓、倒賣采礦權。第十壹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發展需要,搞好錳礦資源規劃及實施工作。第十二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壹的錳礦開采和加工企業壹律實行行業整頓或直接關停:
(壹)證照不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安全隱患突出,管理混亂的;
(三)長期拖欠或拒交稅費的;
(四)造成環境破壞和資源浪費嚴重的;
(五)不按《采礦許可證》的規定越界開采或異地開采的。第十三條 對非法從事錳礦開采,根據《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對擾亂錳礦資源開采、加工、經營秩序,違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解釋。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