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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裏程或者時間收費的客車。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下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實行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公平競爭、總量控制和協調發展的原則。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城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門和單位規劃、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制度。

有償出讓可以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八條 從事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資質條件:

(壹)有三十臺以上符合車型要求的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金保障。第九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車輛、相應的資金和停車場地的資質條件。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持有本市暫住證;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壹年以上的駕齡;

(四)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十壹條 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質條件,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按期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其提出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發給經營資質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限期達到規定的資質條件;對確實無力達到資質條件要求的,客運管理部門可以收回其經營權或者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依法轉讓其經營權。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經營資質證分別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辦結前款手續後,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發給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服務證。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質證、駕駛員服務證實行年審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進行年審時,應當對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質條件和服務經營情況壹並審驗。對於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壹個年度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五次以上的,年審可以不予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壹個年度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年審時可以註銷其壹輛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不予通過。

*註:本條中關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質證、駕駛員服務證實行年審制度”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等3件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實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執行。第十四條 被依法註銷服務證的駕駛員,自服務證註銷之日起壹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十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服務證等相關證照。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不得轉借營運。第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不足等特殊情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統壹調度客運出租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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