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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聯合體形式簽訂的合同如何計繳印花稅?

與境外公司以聯合體形式簽訂的合同1、與境外公司以聯合體形式簽訂的合同,聯合體各方應該以各自簽訂的合同金額計算印花稅金額,還是應該以合同總金額為基數計算貼花的問題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11號)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2.產權轉移書據;  3.營業帳簿;  4.權利、許可證照;  5.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第八條 同壹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壹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壹份各自全額貼花。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國稅地[1988]30號)規定:  六、關於對借款方與銀團“多頭”簽訂借款合同的貼花問題。在有的信貸業務中,貸方是由若幹銀行組成的銀團,銀團各方均承擔壹定的貸款數額,借款合同由借款方與銀團各方***同書立,各執壹份合同正本。對這類借款合同,借款方與貸款銀團各方應分別在所執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貸金額計稅貼花。  按上述規定,除簽訂借款合同應分別在所執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貸金額計稅貼花外,其他應稅合同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壹份各自全額貼花。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11號  第壹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法規繳納印花稅。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壹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壹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賬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根據上述規定,境外公司書立、領受條例所列舉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在合同的簽訂時,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應按法規規定的稅目稅率計稅貼花。  3、境內聯合體公司有沒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問題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沒有規定代扣代繳的義務。因此,境內聯合體公司沒有代扣代繳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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