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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保管抵押物不當造成抵押物毀損,誰來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和即將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稅務機關負有依法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法定義務。在質押存續期間,稅務機關未履行此項義務,或者未經出質人同意使用、出租、處分質押物,造成出質人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有義務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壹十五條(截至2021 1廢止)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毀損質物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提存質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自2021 1起施行)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提存質押財產,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有義務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物滅失、毀損,或者未經納稅人同意使用、出租、處分質押物,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承擔直接損失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屆滿或者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稅務機關怠於行使權利,造成質押物價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承擔直接損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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