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註冊資金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規性。
(二)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主要經濟合同、聯營合同、合資合作合同、承包經營合同、借貸合同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四)是否依法享有經營權利,依法繳納稅金等義務。
(五)有否嚴重侵占國家財產或集體財產,嚴重損失浪費及其它嚴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
(六)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七)承包經營者收入兌現情況。
(八)對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評議。
(九)其它應當審計的事項。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論、決定或驗證證明,可作為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銀行發放貸款、稅務部門核收稅款、有關部門審批自籌基建項目、主管部門兌現承包合同、組織人事部門考核企業幹部等的重要依據。對未經審計的集體企業,有關部門可拒絕辦理有關手續。第八條 除國家審計機關確定審計以外的企業,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及時委托審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第九條 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企業委托對集體企業進行審計,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費用由被審計企業支付。第十條 國家審計機關對集體企業審計的工作程序和職權範圍按《審計條例》和國家審計署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對集體企業審計的工作程序,可參照國家審計機關對集體企業審計的工作程序進行。第十二條 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審計、查證、驗資等事項中,具有以下職權:
(壹)查閱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帳目、憑證、文件、資料、核查資財。
(二)參加與委托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提取證明材料。
(四)向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提出報告或出具審計證明。
(五)向企業負責人指出違反財經法規和企業管理上的問題,並要求其糾正。如企業拒不接受的,有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應根據國家審計機關和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為審計工作提供條件並予以配合,認真執行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采納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第十四條 被審計的集體企業如對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應作出復審結論和決定。如遇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復審期,但應向申請復審的單位說明理由。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對於確屬違反法紀的,視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理: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收支。
(三)責令退還或沒收非法所得。
(四)收繳被侵占的國家財產。
(五)對違法經濟合同、協議,提交有關部門處理。
(六)按照有關規定罰款。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的責任人員,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七條 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查證中發現的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應要求企業限期糾正,對逾期不糾正的,應向審計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審計機關應及時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