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補的稅款就實質而言應該是納稅人逾期未繳或少繳的應繳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除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及納稅人騙取的出口退稅外,稅務機關追征納稅人逾期未繳或少繳的稅款,必須加收滯納金。但由於現行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文件中涉及稅收滯納金制度具體操作辦法的內容並不多(筆者所知,除《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於加收滯納金的原則性規定外尚有國稅函[1998]29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偷稅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及國稅函[1998]第06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檢查處罰起始日期的批復》中對加收滯納金的有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當前稅務稽查工作中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這壹具體執法行為上存在的諸多問題也就在所難免。 壹、加收程序不合法 《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見“責令限期繳納”是加收滯納金的必經前置程序。而當前實際工作中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大多是沒有經過“責令限期繳納”這壹程序的,往往是由檢查人員按壹定的方法與查補稅款壹並計算,經審理形成《稅務處理決定書》後,送達納稅人履行。 二、滯納天數難確定 滯納天數是計算滯納金的關鍵數據。正常申報的稅款發生滯納,滯納金計算很簡單,滯納之日與實際入庫之日之間相隔的天數即為滯納天數。查補稅款就不那麽簡單了!就算檢查人員通過不厭其繁的工作把納稅人偷逃的每壹筆稅款的滯納日期都確定,而滯納日到實際入庫日之間的這壹段時間又怎麽能完全認定為滯納天數?其中,從送達檢查通知書之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上規定的查補稅款繳納期限,這壹段時間的長短是由稅務機關決定的,而稅務機關稽查時間的長短常常受諸多客觀因素的制約,算不算滯納天數?算,似乎合法卻不合情理;不算,合乎情理又於法無據。 三、計算過程太繁雜 確定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的兩個決定因素是滯納稅額和滯納天數。根據現行有關稅收政策、法規的規定,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要將查補的稅額按各稅種的納稅期限分解到各個納稅期,再根據納稅期的時間來確定滯納天數。而實際工作中,查補稅款納稅期限有時是難以確定的,檢查人員為了減少檢查的工作量,提高稽查效率,往往是對某個同類項目進行匯總計算,很少劃分到每壹納稅期的。盡管國稅函[1998]第063#文件對於查補所得稅加收滯納金有明確的規定,但實際工作中如果檢查納稅人兩個以上納稅年度,這期間如果涉及到時間性差異,納稅人未作納稅調整,稅務檢查對壹個年度調增所得額應補所得稅,另壹個年度調減所得額應退所得稅,出現此類問題時,確定滯納金也會有不同的理解。如果納稅人設賬外賬偷稅,而其所記的是壹本流水賬,則很難具體分解到每壹個納稅期,因此,在實際檢查工作中,由於滯納稅稅額和滯納天數的確定麻煩,滯納金的計算過程也就太繁,難免會出現計算錯誤的問題。 綜上所述,當前稅務機關對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這壹執法行為中,程序上存在缺陷,且由於滯納天數難定、滯納稅額的所屬期難分、計算過程過於繁瑣,容易出現幾個人計算就有幾個不同結果的情況。這種情形下,如果納稅人提起復議或訴訟,稅務機關難以提供加收滯納金的合法而有力的依據,極易陷入尷尬境地。而只要是沒有依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或計算錯誤的,無論滯納金是多還是少,都是違法的,也是無效的。 筆者認為,查補稅款滯納金問題可以這樣處理:按照稅務機關的《稅務處理決定》規定的繳款期限繳納查補稅款的,不加收滯納金;超過期限繳納的,從《稅務處理決定》上規定的繳款期限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這樣處理的理由是: 1、於法有據,避免敗訴。其法律依據是《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即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上規定的入庫期限,可視為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同時也是責令限期繳納的期限,滯納加收的程序上合法。 2、簡化計算,提高效率。現行的查補稅款滯納金的計算方法過繁而無多少實際意義(無論是政治的還是經濟的),費時費力,容易出錯,而壹旦出錯,有可能讓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因壹個無關緊要的環節而變得被動。 3、不影響稅務稽查的打擊職能。 (作者單位:海安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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