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人不需要負責任
逃稅發生在原法定代表人負責期間,新法定代表人無須承擔個人責任,可追究原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征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壹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壹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犯依法處罰。
擴展資料:
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新刑法(第7次修改),其中對第201條的偷稅罪進行了修改,並增補了新規定。
壹、新刑法對“偷稅罪”的新表述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附後),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概念。
2、設立了逃稅罪名。
3、對逃稅的手段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
5、增加了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
6、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
7、對有關犯罪行為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壹定程度上說是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
8、明確了偷稅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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