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工商、稅務、教育、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物業管理機構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州、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設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配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專(兼)職管理員。
流動人口較多的居(社區)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第六條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州、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通報聯系制,印發《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總報告》(以下簡稱《總報告》);
(三)督促、指導有關單位落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避孕藥具、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
(四)監督檢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的辦理、查驗和復驗工作;
(五)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他們的思想、業務素質和服務水平;
(六)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辦理、查驗、復驗婚育證明,填寫《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建立健全育齡流動人口管理檔案;
(三)發放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生育證》,辦理《流動人口生育聯系卡》(以下簡稱《聯系卡》);
(四)與育齡流動人口、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和向流動人口提供出租房屋的業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並做好日常檢查;
(五)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等生殖健康服務;
(六)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納入社會治安、房屋租賃、物業管理和勞動管理,實行綜合治理;
(七)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優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導人口和計劃生育協會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第九條育齡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和婚育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申領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後,應當及時將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報告發送給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第十條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可以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有效期為三個月的臨時婚育證明,並在有效期內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補辦婚育證明。第十壹條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自在現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證。婚育證明每年復檢壹次。第十二條流動人口在本州申請相關行政許可、營業執照時,相關部門應查驗《婚育證明》,填寫《告知單》。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沒有經過核實的,補辦後才能辦理。
民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婚姻登記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並填寫告知單。對無《婚育證明》或未被核實的,補辦後方可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