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雇傭關系(以下簡稱勞動人事關系)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職工勞動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人事關系的建立、存在、解除和終止過程中享有的勞動權利及相關權益。第四條職工的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采取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勞動者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和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勞動者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人事行政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第六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勞動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有權要求其糾正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勞動權益職責的行為。第七條員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勞動紀律,履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以下簡稱勞動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第二章勞動權利和經濟利益第八條職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擇業、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和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處理勞動人事爭議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益和經濟利益。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員工建立勞動人事關系。建立勞動人事關系應當訂立勞動人事合同。
勞動人事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明確約定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合同終止條件和違約責任。勞動人事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職工的勞動權益。
勞動人事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共同擬定,並提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的規範性文本。勞動人事合同壹式三份,雙方各執壹份,員工檔案壹份。第十條勞動人事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人事合同的期限包括試用期。
勞動人事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的,員工享受試用期滿後的待遇。
勞動人事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為勞動人事合同期限。
續訂勞動人事合同,勞動者崗位未發生變化的,不約定試用期。第十壹條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合同期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超過30日;合同期限超過1年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超過60日;合同期限2年以上不滿5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90日;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人員聘用合同試用期不超過1年。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以收取抵押、存款、集資等費用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技術等級證書等證件作為錄用員工的條件。第十三條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人事合同期限屆滿,合同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屆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只有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與員工解除勞動人事關系。
在試用期內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人事關系:
(壹)拒絕與員工簽訂勞動人事合同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勞動人事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
(四)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五)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有上述(壹)至(六)情形之壹,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人事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