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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支持慈善事業發展。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工會、***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將慈善事業發展情況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營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及單位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加強慈善法律、法規、規章宣傳,增強公民慈善意識。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根據需要成立區域性的慈善(聯合)總會以及相同慈善活動領域的聯合型、行業性組織。

慈善(聯合)總會等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反映行業訴求,維護行業權益,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七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並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慈善組織登記和認定時,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外增設條件。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經由其提出申請,同步將該非營利性組織登記為慈善組織。

慈善組織自完成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可以憑標註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根據慈善組織註冊登記和開展慈善活動、信用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等情況,及時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並向社會公告。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設立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明確職責權限,保證慈善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對重大投資方案制定和變更、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事項,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慈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遵守重大事項決策程序。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和監督制度,按照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保證會計信息真實有效。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應用工作。第十壹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對公開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慈善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壹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壹)慈善組織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的時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慈善募捐包括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按照慈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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