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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證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的規範發展,提高證券市場效率和透明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用評級機構從事證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業務),應當依照《證券法》、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辦法所稱證券評級業務,是指為下列評級對象提供信用評級服務:

(壹)中國證監會依法登記發行的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

(二)在證券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者轉讓的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國債除外;

(三)本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保薦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

第三條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註冊的信用評級機構(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壹致性原則,對同壹類評級對象進行評級或者對同壹評級對象進行跟蹤評級時,應當采用壹致的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序。評級標準或工作程序有調整的,應當充分披露。

第五條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制定科學的評級方法,完善質量控制體系,遵守行業規範、職業道德和業務規則,勤勉盡責,認真履行職責,審慎分析,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第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時,不得違反公平競爭,不得進行利益輸送,不得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擾亂市場秩序。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相關自律組織依據《證券法》賦予的職責,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八條信用評級機構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證券評級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全球法人機構的識別碼;

(四)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註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股東在機構外實體中的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和受益所有人;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師的說明和證明文件;

(六)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聲明,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

(七)營業場所、組織結構和公司治理情況;

(八)獨立性、信息披露和業務系統說明;

(九)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和維護社會利益的考慮,合理要求的與證券評級機構及其相關自然人有關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信用評級分析師進行政策法規、業務技能等方面的監管談話,以評價其專業素質。

第九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下列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65,438+0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壹)機構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東;

(四)內部控制機制、管理制度和業務制度;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並因其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

(六)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與客戶、投資者發生民事糾紛,進行訴訟或者仲裁;

(七)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

(八)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鼓勵符合下列條件的信用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壹)實收資本和凈資產均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20名以上證券從業人員,其中10以上具有三年以上信用評級業務經驗,三名以上具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信用評級業務相關專業知識並通過資格考試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最近五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最近三年沒有因非法經營受到行政處罰,沒有因涉嫌非法經營或者犯罪正在接受調查;

(五)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金融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組織、商業銀行等機構無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健全,運行良好。

證券評級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及相關自律組織關於證券從業人員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培訓制度,開展培訓活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

第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數據庫和技術系統。

第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證券評級數據庫系統:

(壹)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約定,轉讓給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二)不能按照前款規定轉讓的,移交給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證券評級機構;

(三)不能按照前兩款規定轉讓或者移交的,在中國證監會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章業務規則

第十五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制度,包括信用評級的劃分和定義、評級方法和程序、評級質量控制、盡職調查、信用評審委員會、評級結果發布、跟蹤評級、信息保密和業務檔案管理等。

第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在實施委托評級項目前,應當與委托方簽訂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應當成立評級項目小組。

評級項目組成員應當具有相關項目的工作經驗或者與評級項目相適應的知識結構,項目組組長應當完成證券從業人員註冊並從事信用評級業務三年以上。

第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對評級對象進行盡職調查,進行必要的評估,確保評級所需信息來源可靠並完全滿足使用要求,並在調查前制定詳細的調查大綱。

調查期間,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制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作為評級資料保存。

第十九條評級項目組應當依法收集評級對象的相關信息,對其所依據的文件和資料的內容進行核實和客觀分析,並在此基礎上得出初步評價結果。

第二十條證券評級初評結果應當經過三級審核程序,包括評級項目組初評、部門復審和公司三審。

各審核階段應相互獨立,三級審核的文件資料應按相關要求歸檔保存。

第二十壹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估委員會制度。評級結果應在信貸審查委員會召開的審查會議上通過投票最終確定。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每個評級項目的具體情況,安排足夠的具有相關經驗的人員參加評審會議。

第二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重新評估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接受委托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時,應當在確定信用等級後,將信用等級告知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的證券發行人。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被評級證券發行人對信用評級有異議,並向證券評級機構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證券評級機構接受重新評估申請的,應當召開信用評估委員會會議進行重新審查並作出決議,確定最終信用等級。

第二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公布制度。

評級結果應包括評級對象的信用評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使用簡潔明了的語言,明確說明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並由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評級對象出具的首份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對評級項目的跟蹤。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這些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評級的影響,並出具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蹤評級報告。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充分、合理、審慎的基礎上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對其委托的證券評級機構出具的評級報告有異議,委托其他證券評級機構出具評級報告的,原委托證券評級機構和現委托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公告評級結果。

第二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信息的保密制度。對於在證券評級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托開展證券評級業務的評級協議、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步評估報告、評級報告、信用評估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紀要、跟蹤評級數據、跟蹤評級報告等。

上述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自業務委托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質量控制體系,定期評估評級質量控制的實施效果。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券評級機構可以終止或者撤銷其評級:

(壹)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拒絕提供評級所需的關鍵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被評級機構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

(三)評級證券不復存在。

(四)評級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終止或撤銷評級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篡改相關信息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2)以承諾分擔投資損益、承諾高等級、承諾低費用、詆毀同行等方式招攬業務;

(三)以掛靠或者外包的方式,允許其他機構以其名義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四)與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被評級證券發行人或相關第三方存在不公平交易或商業賄賂行為;

(五)為評級客戶、評級機構、被評級證券發行人或相關第三方提供咨詢或顧問服務。

(六)敲詐評級委托人、評級機構、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

(七)其他違反證券評級業務規則,損害投資者和評級對象合法權益,損害信用評級行業聲譽的行為。

第四章獨立性要求

第三十壹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在充分分析評級對象相關風險的基礎上,獨立獲取評級結果,防止評級結果受到其他商業活動和其他因素的不當影響。

第三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托方或者評級對象有下列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證券評級業務委托:

(壹)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受同壹實際控制人控制;

(二)同壹股東持有證券評級機構5%以上股份,同時持有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5%以上股份;

(三)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證券評級機構5%以上的股份;

(四)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5%以上的股份;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前6個月內和期間買賣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證券;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眾利益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回避制度。證券評級機構信用評估委員會成員和評級從業人員在證券評級業務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本人或者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5%以上的股份,或者是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二)本人及直系親屬是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被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人及直系親屬是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被評級證券發行人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項目簽署人;

(四)本人或者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托方、評級機構發行的金額超過50萬元的評級證券或者證券,或者與評級委托方、評級機構或者評級證券發行人存在金額超過50萬元的累計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認為影響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和清晰合理的組織架構,合理劃分內部機構職能,建立健全防火墻制度,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營銷等其他業務部門。

證券評級機構的人員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響評級從業人員本著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壹致的原則開展業務。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合規部門,負責監督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合規狀況,並向董事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評級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評級委托人、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兼職。

第三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投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第三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得為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證券評級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從事損害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對象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章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和本公司網站披露信息,評級結果也應當通過被評級證券上市或者轉讓的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披露。

第三十九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證券評級業務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壹)機構基本情況和業務範圍;

(二)股東及其出資或者所持股份、出資方式和出資比例、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的說明以及股權變動情況;

(三)保證評級質量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評級報告中采用的評級符號、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應在反映評級可靠性的範圍內披露,不得涉及商業秘密或妨礙創新;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信貸審查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

(6)評級業務系統。

如上述內容發生變更,應在10個工作日內披露變更後的情況、變更原因及對評級項目的影響。

第四十條證券評級機構進行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應當持續更新,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要求,及時披露資產支持證券的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

證券評級機構還應披露資產支持證券與公司債券的評級標準差異及其原因。

第四十壹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披露下列與獨立性相關的信息:

(a)其獨立性的年度內部審計結果;

(二)證券評級分析師的輪換政策;

(三)該會計年度前20名評級收益或占比超過5%的客戶名單;

(四)證券評級機構的關聯公司為評級客戶、被評級機構、被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咨詢服務的情況;

(五)證券評級機構為評級客戶、評級機構、評級證券發行人或相關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務的情況。

證券評級機構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將前款第(三)項信息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可以不披露該信息。

第四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以下與評級質量相關的信息:

(壹)壹年期、三年期和五年期的證券評級和信用評級轉讓違約率;

(二)評級委托方、被評級機構或者被評級證券發行人變更評級機構的,受托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公告評級調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終止或者撤銷證券評級的決定及其理由。

(四)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評級機構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經營狀況、風險狀況、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進行非現場檢查或者現場檢查。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機構基本情況和經營情況、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重大訴訟事項、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獨立性、評級質量控制、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統計等內容。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對報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註明意見和理由。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半年度報告,內容包括經營狀況、財務會計報告、評級質量控制、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統計等。

證券評級機構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本機構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向其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現狀和可能造成的後果。

第四十五條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加強對證券評級業務的自律管理,制定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對違反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的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給予自律措施和紀律處分。

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從事證券評級業務人員的數據庫和誠信檔案,並將相關誠信信息納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積極推進行業信息公開,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定期對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進行信用評價。

第四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自律組織制定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

第四十七條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相關監管措施。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機構和人員,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信用評級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信用評級機構從事期貨相關信用評級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發布的《證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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