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補貼收入納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第81號)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家財政補貼和其他補貼收入,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法律法規規定不計入損益的以外,均計入補貼收入實際收到的應納稅所得額。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資金,屬於貸款貼息、專項基金補助、虧損補償、虧損救濟或者其他用途的,除國家明確排除的(如財稅[2007]80號)外,企業實際收到專項用途所得稅的,應當計入當期利潤總額,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按照會計準則,),應並入實際收到補貼收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三類收入為不征稅收入:壹類是財政撥款收入;二是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三是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可見,財政撥款是不征稅收入。此外,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四項所得中,沒有列出財政補貼。由此可見,財政補貼既不是不應稅收入,也不是免稅收入,即應該是應稅收入。此外,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對“財政撥款”進行了詳細解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壹)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撥給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財政性資金,但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財政撥付非稅收入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壹是必須是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的財政資金;二是必須是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經費。同時不符合這兩個條件的,不屬於非稅收入(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壹解釋在壹定意義上排除了經營補貼、價格補貼、財政貼息、退稅等各種財政補貼,說明新企業所得稅法對財政撥款設定了狹義和具體的含義。可以看出,新企業所得稅法下的財政撥款和財政補貼有明顯的區別。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財政撥款都屬於非應稅收入,而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財政補貼(甚至財政撥款)則被排除在非應稅收入之外,而且由於這部分收入不免征企業所得稅,所以應並入企業的應稅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出臺後,應嚴格區分財政撥款和財政補貼,不能將兩者混為壹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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