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第五十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十七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壹)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範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五)泄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六)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的;
(八)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許可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吊銷其許可證,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核準,或者對其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違反本法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六)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七)要求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復取得許可,或者要求對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重復進行檢驗的;
(八)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的;
(九)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十)接到特種設備事故報告未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上報的;
(十壹)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十二)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