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發布的1996 6月18;根據1998 7月30日交通部《關於修改第壹條的決定》為規範水路運輸服務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托運人、收貨人、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國內水路運輸提供水路運輸服務及相關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業,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和承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或者貨物運輸、港口經營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並收取費用的行業。分為船舶代理業和客貨運輸代理業。
第四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行業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立的航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服務業的行業管理。
第六條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應當遵循合理布局、便捷服務、有序競爭和適應運輸市場發展需要的原則。
第七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循方便、快捷、準確、經濟的經營原則,為旅客、托運人、收貨人和承運人提供服務。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凡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穩定的水路運輸客源、貨源和航運業務;
(二)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四)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符合下列要求:
1.船舶代理業務20萬元;
2.客貨運輸代理業務30萬元;
3.兼營船舶代理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50萬元。
第十條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由申請人向擬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市(設區的市,下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設立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三資企業”,由申請人向擬設立“三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沒有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由申請人直接向市(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草案;
(四)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登記;
(5)資信證明;
(六)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協議等。);
(七)主要投資者同意設立企業的文件(董事會決議、合資協議或經濟擔保人證明);
(八)企業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等文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逐級上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各市(含直轄市)(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批準設立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十三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許可證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未開業的,審批機關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五條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未按本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的,許可證期滿自動喪失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資格,審批機關應在辦理註銷手續後,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該企業的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中的相關項目。
第十六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變更經營範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經濟類型等。,並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申請變更經營範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變更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修改後的企業章程;
(四)許可證原件;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經濟類型等事項的,應當提交本條第(壹)、(三)、(四)項規定的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提交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文件和擬變更項目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變更經營範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濟類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後,換發許可證。企業憑換發的許可證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終止營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審批程序辦理工商註銷手續。原審批機關應收回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該企業營業執照中的有關項目。第十九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包括:
(壹)船舶代理業務,是指接受承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合同貨物或旅遊者(包括旅遊者);
2.安排和聯系船舶作業所需的貨物配載、船舶裝卸、旅客上下船、拖船和浮吊;
3.辦理旅客中轉、貨物中轉或倉儲;
4.售票或簽訂運輸合同,準備運輸單據和票據;
5.車票或運雜費的結算和交付;
6.通知船期和貨物到達香港,並辦理貨物驗收和交付手續;
7.聯系船舶修理和供應船舶燃料材料和其他物資;
8.協助處理屬於承運人責任的事項和客貨事故;
9.辦理承運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委托,為其辦理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聯系船方,確定艙位,簽訂運輸合同,代訂客票;
2.聯系貨物裝卸、儲存或駁運,簽訂裝卸合同;
3.辦理提貨、發貨手續;
4.運費和港口費的結算和支付;
5.辦理貨物運輸和經營所需的證件;
6.協助處理旅客或托運人、收貨人的責任和客貨事故;
7.辦理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壹條從事港口經營的企業不得從事水路運輸服務,客運站除外。
第二十二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托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額。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就同壹委托事項同時接受雙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委托方應當按照自願協商的原則訂立合同,並認真履行。因壹方責任給另壹方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不得強迫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擅自營業;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塗改許可證書和相關貨運經營憑證。
第二十七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範圍經營的經營者和船舶提供水路運輸服務。
第二十八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辦理業務時應使用統壹的單據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每年的6月底和7月底前,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上壹年度和上半年的統計報表及相關經營信息。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交通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交通部門申請復議;對上壹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6月1996+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