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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準確申報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城鄉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必須執行本規定。持臨時營業執照從事集市貿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貿易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規定》執行。第三條納稅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1.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戶口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二、外地來京或本市跨地區、縣異地經營的,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臨時稅務登記證。

稅務登記證必須懸掛在住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稅務登記證僅供納稅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第四條納稅人變更企業名稱、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頒發稅務登記證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新的稅務登記證。第五條納稅人需要停業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停業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交回稅務登記證和未使用的發票;恢復營業時,應在營業前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原稅務登記證和發票。第六條納稅人歇業,必須憑稅務機關開具的《應納稅額結清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並自批準歇業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證註銷手續。第七條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納稅評估,由主管稅務機關對其適用稅種、稅目、稅率、計稅依據、納稅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法進行評估,並出具納稅評估手冊。

納稅評估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修訂納稅評估手冊。第八條稅收征收方式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壹,查賬征收。合夥企業或職工從事生產、經營,或生產、經營月收入10000元以上或勞務收入5000元以上(含)的,除有實際困難並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外,應按復式記賬法建帳,申報經營收入,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核實後征收稅款。

第二,申報固定費率征收。月生產經營收入不足10000元或者勞務收入不足5000元,收入不穩定的,除有實際困難並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以外,應當按照單壹核算方法建帳,申報經營收入,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按照規定的稅率征收稅款。

第三,定期定額征收。月生產經營收入低於10000元或服務收入低於5000元,且收入穩定的,應建立經營收入登記簿。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季度或半年審核其經營收入,並按評估收入和規定的稅率征收稅款。

納稅人經營所得高於或者低於核定收入30%時,應當如實申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後,決定繳納稅款或者退稅。第九條受稅務機關委托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第十條納稅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壹、實行查賬征收的,應自月份終了之日起7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按月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季度終了後15日內(年度終了後20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及相關財務報表,所得稅按季繳納。年底最終結算。

二、實行申報定額征收和定期定額征收的,應於月份終了後7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按月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所得稅。

三、應繳納的其他稅、款,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繳納。

四、不能準確提供經營收入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其應納稅額並限期繳納。

五、按稅法規定可以減免稅的,必須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寫減免稅申請書。經批準減免稅的,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納稅申報表及相關資料。減稅、免稅期滿後,應當依法納稅。第十壹條納稅人必須嚴格執行《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從事餐飲、攝影(含卷制、沖印)、服裝加工、修理服務的,必須按經營收入項目逐壹填寫個體工商戶專用發票,不得漏開或拒開。從事其他行業的,必須使用個體工商戶專用發票或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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