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合理布局、建管並重、方便群眾的原則,形成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體、公***停車場為輔助、路內停車位為補充的停車設施供給格局。第四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車場管理機構承擔。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根據國家規範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置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第六條 本市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市政、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等部門編制主城區停車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自治縣)停車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第八條 新建公***停車場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新建寫字樓、商鋪、公***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停車場。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項目應當利用壹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車場。第九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專項規劃,制定公***停車場的年度建設實施計劃,並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體系。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設置簡易式、機械式停車設施可以按照機械式設備安裝管理。第十壹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置規範和標準,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並設置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等公***交通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交通換乘停車場。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第十四條 公***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30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公***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第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備案材料:
(壹)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及附頁;
(三)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置等內容;
(四)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第十六條 路內停車位設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不得影響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置路內停車位:
(壹)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交通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火栓周邊5米範圍內區域和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接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6米、單向通行少於2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人行橫道線兩側5米範圍內區域;
(七)寬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十)影響橋梁、隧道等結構設施安全的區域;
(十壹)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十二)其他不宜設置路內停車位的路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