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行為,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依法行政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訴訟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 * *自治縣* * *人民* * *法制辦公室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應訴通知書後,應當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行政訴訟的承辦機構可以是行政機關履行相應行政職責的業務工作機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 * *的行政訴訟工作由市人民* *辦公廳和市人民* * *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六條行政訴訟承辦機構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 * * 1 * *審查案件相關情況,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應訴的建議;
* * *二* * *寫答辯詞,代理詞等。;
* * *三* * *組織人員出庭應訴;
* * *四* *負責行政訴訟案件材料的歸檔,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
* * *五* * *根據需要,起草行政訴訟應訴工作報告,總結分析行政訴訟應訴過程中的情況和問題;
* * * 6 *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 * *某* * *屬於行政復議前置,但未經行政復議;
* * *二* * *最終決定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
* * *三* * *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申訴;
* * *四* * *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
* * *五* * *起訴超過法定期限;
* * * 6 *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依法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和依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和依據的書面申請。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 * *在行政機關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行政訴訟案件;
* * *兩起可能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 * *行政訴訟案件;
* * *三*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訴訟案件;
* * *四*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十條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訴訟應訴職責的第壹責任人,應當積極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相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有利於解決糾紛、促進依法行政的,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該負責人出庭。
第十壹條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內設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或者委托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行政機關委托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本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許可權利。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許可權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行政應訴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 * * A * *按時出庭,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出庭的,必須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
* * *二* * *遵守法庭紀律和審判秩序;
* * *三* * *著裝整潔,舉止得體;
* * *四* * *語言規範,語言文明;
* * *五* * *尊重法官和訴訟參與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主動糾正。
行政機關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將其重大、復雜的行政訴訟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報本級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履行行政訴訟應訴職責,造成後果的,按照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市、區、縣* * *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條市、縣* * *自治縣* * *人民* * *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行政訴訟人員培訓制度,對行政訴訟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起施行。
行政訴訟工作指導
目前,行政訴訟的理論探討和知識書籍已經“鋪天蓋地”。之所以在這個時候寫這樣壹本書,主要是考慮到雖然行政訴訟的理論研究已經日趨成熟,但是對於那些真正因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行政相對人來說,行政訴訟仍然是壹個禁忌和難以捉摸的事情。普通民眾就不用說了,也就是作為國家行政執法者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基本上處於知之甚少或壹無所知的水平,害怕行政訴訟,害怕被指控,害怕敗訴。
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害怕成為被告的心理障礙主要有兩個:壹是對“被告”壹詞產生誤解,覺得不太好聽,甚至把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和刑事訴訟中的被告混淆起來;二是擔心行政訴訟會影響行政機關的威信。眾所周知,行政機關的威信不是壹種神秘的禮物,而是其在現實生活中的實際行動在行政相對人眼中的自然印象。
分析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心理狀態,不難發現,行政機關之所以害怕行政訴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了解行政訴訟制度的本質和運作程序,在這方面與同行是壹樣的。比如壹個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問法庭為什麽不出庭,他回答說不知道在法庭上說什麽。這個回答看似敷衍,卻形象地說明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缺乏行政訴訟基礎知識對我國行政訴訟發展的直接負面作用。
而且行政機關懼怕行政訴訟的直接表現就是對違法提起訴訟的行政相對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通過法律手段刁難,讓行政相對人“痛定思痛”,再也不敢“反對”行政機關。其結果勢必會極大地扼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訴訟積極性,人為地為行政訴訟制度在我國的推廣和實施制造障礙,堵塞這壹先進司法制度在我國發揮應有作用的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