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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促進公***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管理和規範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我市中心市區內公***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中心市區是指平山區、溪湖區、明山區的城區部分。

本辦法所稱的公***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有償提供停車服務的露天場地或室內停車場所。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公***停車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中心市區公***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綜合執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發展計劃、物價、房產、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停車場的建設和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公***停車場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 建設公***停車場必須符合公***停車場專業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並應當與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道路建設等相結合。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應會同發展計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公***停車場專業規劃制定公***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準,不得建設、設置臨時公***停車場。第六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公***停車場。第七條 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公***停車場項目的投資建設者。

招標投標的組織工作,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第八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以及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大型商業區、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館、飯店、醫院(以下簡稱公***建築)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必須同時配建公***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其建設費用納入工程總概算。

未按前款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責令予以補建。

現有大型公***建築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有條件的應當補建停車場或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停車場。第九條 公***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公***停車場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停車場由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組織竣工驗收;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停車場由投資建設者組織竣工驗收。第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廣場設置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廣場設置公***停車場(含臨時停車位)的,應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準後,方可設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廣場等市政設施的公***停車場(含配建公***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交納占道費。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準,不得將已建成使用的公***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或者增加、減少使用面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停車場建成使用後,在其服務半徑範圍內,不得新設置臨時占道停車位;原有的臨時占道停車位應當及時撤銷。第十二條 公***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完備的消防設施;

(二)完善的安全監控設施;

(三)符合規定的安全警示標誌、停車標誌、標線和停車設施;

(四)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第十三條 申辦公***停車場,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準,依法應當辦理其它手續後,方可對外經營。

鼓勵各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經營。內部停車場需要向社會經營,為車輛有償提供停放服務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向停放車輛收取任何費用。第十四條 公***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向公***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工作人員和收費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

(四)執行《收費員證》制度,收費時應當出示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員證》並按時進行年度審驗;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統壹票據;

(五)對公***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壹格式的停車憑證;

(六)保持公***停車場內良好衛生環境和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七)保障停車安全,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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