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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造虛假計稅依據案例稅務分析

編造虛假計稅依據案例稅務分析壹、案例背量

2007年2月12日,承德XX鋼鐵集團委托其進出口公司與A國B公司簽訂了熱帶軋鋼進口合同。該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合同總造價為898萬歐元。合同的主要內容如下:1、《1780mm自動化系統合同》,合同內容為設備價格336萬歐元;2、《工程自動化軟件系統合同書》,合同總價款562萬歐元,由下面幾部分組成:(1)工程、軟件及技術文件價格為336萬歐元,其中工程境外價格299萬歐元;計算機軟件價格27萬歐元;與專有技術相關的技術文件價格10萬歐元。(2)培訓費5萬歐元,其中發生在境內不包含專有技術的培訓費3萬歐元,發生在境外A國不包含專有技術的培訓費2萬歐元。(3)現場提供的服務費221萬歐元。(4)所有發生在中方的費用如差旅費、住宿、餐飲等行政和壹般管理費用,合計20萬歐元,由中方承擔。

二、案例分析

1.中方的觀點

(1)對於《1780mm自動化系統合同》,因供應的設備在國外設計、生產,設備的所有權在境外轉移到國內用戶,這部分收益屬境外收益,按照兩國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稅收協定及國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設備總價336萬歐元不需要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2)對於《工程自動化軟件系統合同書》,合同總價款562萬歐元,中方認為此合同為技術轉讓合同,適用20%的企業所得稅稅率,應就合同全額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發生在中方並由中方承擔的費用20萬歐元,按價外費用並入到特許權使用費中壹並征收稅款。

2.外方的觀點

外方在與進出口公司簽訂合同時,已將各部分價款在合同中明確,應就各組成部分適用不同的稅法規定:

(1)對設備不予征稅,中外方意見壹致。

(2)對與技術有關的工程境外收入299萬歐元及境外培訓費收入2萬歐元,合計301萬歐元,此項消極所得屬於勞務費用,且發生在國外,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和雙邊稅收協定,這部分收入屬於在境外發生的勞務費用不需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並已經在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開具了企業所得稅不予征稅證明。

(3)對於計算機軟件27萬歐元及與專有技術文件10萬歐元收入,合計37萬歐元,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範圍,應按收入的10%繳納企業所得稅,並按照兩國協定申請享受70%征稅的協定待遇。

(4)境內培訓費3萬歐元和現場服務費221萬歐元不涉及任何技術轉讓,且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滿足兩國稅收協定構成常設機構的條件,應按照常設機構的標準進行征稅,由於成本費用不易核算,按照中國相關文件規定,企業接受按此部分收入的10%的核定利潤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案例處理

1.雙方磋商

在這起案例中,雙方爭論的焦點是境外工程設計屬於特許權使用費還是境外勞務費用;現場服務費應並入特許權使用費征稅,還是按常設機構征稅,雙方各執己見。

2009年5月16日,應外方要求,中方和A國B公司進行了談判磋商,外方代表認為:

(1)應對相關內容進行劃分。理由如下:其壹,該合同包含技術轉讓成分,但不能全部認定為技術轉讓。他們在合同中進行了明確劃分,如果稅務機關認為技術部分劃分比例過小,可重新再進行合理劃分;其二,他們從XX鋼鐵公司的技術人員中取得了資料,證明他們的合同不全是技術轉讓,不應該按照全額征稅。

(2)對於現場服務部分,按照常設機構10%的核定利潤率的標準進行征稅。理由是:其壹,現場服務不涉及技術問題,只是對設備的安裝調試,在中國已構成常設機構;其二,他們在中國的其他工程在稅收方面也是這樣處理的,並沒有引起當地稅務機關的爭議。

(3)屬於技術轉讓的部分,按規定進行納稅。

對於外方的要求,中方給予了充分的考慮,中方認為:

(1)對工程設計、技術文件價格及其境內外培訓費合計為341萬歐元,按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理由如下:其壹,根據中國與A國稅收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樣式、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即特許權使用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的使用。承德XX鋼鐵集團公司利用A國B公司的境外工程設計的使用功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就是特許權使用。境外工程設計這項業務本著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實質上就是自動化軟件系統的設計和培訓;其二根據海關總署第148號令關於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中定義的特許權使用費的界定,軟件產品屬於該範疇;其三,合同相關內容中對境外工程設計具有嚴格保密性和明確限制性條款的約定;其四,中方也通過互聯網及到XX鋼鐵公司與大量高端技術人員調研得知,其境外工程設計實質上是軟件系統的設計,編程為專有技術,其技術在國際上也處於領先地位。這也為中方判定該項業務為特許權使用費提供了佐證。而我國和A國都是以特許權使用地為特許權使用費來源地,所以應在中國納稅。根據中國與A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對特許權使用費征收10%的預提稅。

(2)對現場服務費221萬歐元,中方依據中國與A國簽訂的稅收協定第七條規定,對現場服務已經構成常設機構,確認按照常設機構征稅。中方對此予以認可,但核定利潤率必須定為30%.主要理由如下:

其壹是因為現場服務費按合同約定每人每天在1000—1100歐元,所有發生在中方的費用如差旅費、住宿、餐飲等行政和壹般管理費用,都由中方承擔,外方只負責繳納個人所得稅;

其二是利用功能分析方法確定該常設機構利潤確定為30%的核定利潤率比較科學合理;

其三,如果企業不認可,可以準備同期成本費用資料,中方據以核實征收。

(3)發生在中方並由中方承擔的費用20萬歐元,按價外費用並入到特許權使用費中壹並征收稅款。

2.處理意見

中方認為他們對A國B公司涉稅處理符合國際稅收協定與國內法的規定。於是果斷通知該公司主管稅務機關XXX區國家稅務局對A國B公司下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XXX國稅通[2009]001號),告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與A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條款的規定,對B公司涉稅判定如下:

(1)《1780mm自動化系統合同》,合同所涉及設備總價336萬歐元不屬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應稅項目,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2)《熱帶廠工程自動化軟件系統合同》,合同總價款562萬歐元,對其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

①對工程、技術文件價格及其境內外培訓費,合計合同金額為341萬歐元,該部分依法判定為特許權使用費收入,適用稅率為20%,減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該部分應納稅款將由法定扣繳義務人XX鋼鐵集團承鋼進出口有限公司依法扣繳入庫。

②現場服務費221萬歐元,該部分服務為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提供勞務,已構成常設機構,應按25%的企業所得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鑒於該公司成本費用無法準確核定,對其現場服務部分采用核定利潤率的方法征收企業所得稅,確定該公司核定利潤率為30%.

(3)另外對由中方承擔,所有發生在中方的費用如差旅費、住宿、餐飲等行政和壹般管理費用,合計20萬歐元,作為價外費用並入特許權使用費中。適用稅率為20%,減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最終企業入庫稅款514萬元,其中,常設機構入庫企業所得稅162萬元,源泉扣繳入庫所得稅352萬元。該企業入庫稅金比企業自身籌劃的應納稅金增加了422萬元。

四、案例啟示

1.提高非居民企業管理人員素質

從該案例可以看出,非居民管理難度大,執法風險較高,不僅涉及稅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涉及我國與各國的稅收協定,必須要求管理人員和稅政人員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和責任心。對進口合同的審核,不能只看企業的申請和部分合同,必須全面審核,對承包工程,提供勞務的盡量實地核查。非居民企業稅收工作管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稅收主權。

2、國地稅交叉管理影響不利

2002年1月1日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重新調整,按國內企業所得稅歸屬來劃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歸屬。所得支付人的企業所得稅由國稅控管的,該項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歸國稅征管,否則歸地稅負責征管。如此劃分雖然簡單,但國地稅之問壹直爭論不休,出現或爭稅源或各自認為屬於對方管理而疏於管理的現象,從而造成企業多繳或少繳稅款,使非居民稅收政策執行不夠到位或缺位。如對上述案例,主管地稅機關就對境外勞務開具了免稅證明,並對現場服務費征收了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使企業少繳了很多稅款,而主管國稅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規定,在中國已經構成常設機構的非居民企業應由國稅主管,主管國稅機關對其稅收重新給予確定,並協調主管地稅機關按法律規定應退部分稅款,操作起來很繁瑣,也給納稅人增加了額外負擔。

3.引導督促非居民企業建賬建制

我國關於常設機構利潤率確定的文件規定,納稅人如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賬冊、憑證等,稅務機關可以采用核定利潤率的方式征收。然而,由於大多數常設機構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收入能夠準確得到,而其費用、成本資料由於大多發生在境外、難以準確歸集等原因不能報送給稅務機關,導致稅務機關不能準確計算出常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得不采取核定利潤率的方法,以至造成非居民企業稅收的大量流失。因此,現在有必要出臺法律要求常設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詳細成本費用資料,以便於稅務機關準確計算其應納稅額,而盡量避免采取核定利潤率等估算的方法,防止稅款流失。納稅人如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賬冊、憑證的,核定利潤率盡可能采用最高的標準,引導督促非居民企業建賬建制。

4.核定利潤率水平不同,易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

核定利潤率的方法只能是對常設機構應納稅所得額的壹個估算,因計算簡單,我國大多數主管稅務機關都在采取這樣的方法。但對納稅人核定利潤率的多少直接影響納稅人的稅額。目前總局文件對核定利潤率的規定基本可以分為三類,第壹類是承包工程類勞務,核定的利潤率不低於10%,第二類是提供設計勞務構成常設機構,核定利潤率不低於15%,第三類為提供管理服務,利潤率為20%—40%之間。在實際操作中,基本上核定利潤率都是采用最低限額,納稅人能夠接受,能夠實現稅款及時入庫。由於各類勞務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少有可比性,就使得目前稅務機關對大量的應稅勞務的核定利潤率的稅收管理缺乏壹個合理、可靠的依據,執法標準不同,處理結果千差萬別,極不規範,同時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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