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壹條為了拓寬選人渠道,優化公務員結構,規範公務員調任,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調任機關擔任副調研員以上領導職務或者其他相當職務的非領導職務。
對領導成員的調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轉崗必須堅持德才素質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原則,堅持組織安排與個人意願相結合,嚴格控制,根據工作需要和任職條件擇優聘任。
第四條調劑必須在規定的名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空缺。
第五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轉任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轉讓資格
第六條轉任人選應當符合公務員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同時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較強的工作能力,勤奮敬業,業績突出。
(二)具有與擬調任崗位要求相當的工作經歷和任職資格。
(三)具有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的晉升擬任職務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調入機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擔任副高級專業技術職務2年以上,或者已經擔任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四)調入中央機關和省級機關的,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調入市(地)級以下機關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五)調任局級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55歲;調任縣(市)領導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50歲,調任其他科級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45歲;調任科級領導職務,原則上不超過40周歲。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項需要適當調整的,市(地)級以下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省級以上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公務員調離機關後擬調入機關的,從機關調入時擔任的職務到擬調入的職務,應當具有規定的晉升資格年限。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轉崗: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有關專門機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正在受處分期間或者受影響期間的;
(五)正在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轉移程序
第九條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根據工作需要確定調動崗位和調動條件;
(二)提出調任人選;
(三)征求調入單位的意見;
(四)組織巡視;
(五)集體討論決定;
(六)轉讓公示;
(七)申請批準或備案;
(八)辦理調動、任命和公務員登記手續。
第十條根據調入崗位的要求,通過組織推薦選拔調入人選。必要時,可以對轉來的考生進行測試。
第十壹條對考生進行嚴格考察,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內容包括調入人選在德、能、勤、績、廉等方面的表現。
考察時,應當聽取有關領導、群眾、幹部人事部門和被調離人選所在單位紀檢監察機構的意見。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客觀、真實反映調入人選實際履職和廉政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根據考察情況,經集體討論決定,擬調入人員按照任前公示制度的有關規定,在調出、調入單位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公示期滿,對反映問題或反映問題不影響移交的,按規定程序報批或備案;如有嚴重問題未核實,需核實並作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移送。
第十四條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擬調動的人員,由調動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審批或備案。
省級以下地方機關公務員的調任,應當報經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
報送審批和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紀檢監察機構提供的請示、公務員調任(備案)審批表、考察材料、調入單位意見和廉政情況;按規定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的人員,應當接受審計,並提供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轉任人員經批準備案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轉任手續和公務員登記。
第十五條調入人員的級別和相關待遇,根據其調入的崗位,結合其原崗位、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參照調入機關同等條件人員確定。
第十六條。除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人員外,壹般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者,正式錄用;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