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鮮活肉蛋產品免征流通環節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75號)第三條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項所稱允許在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銷售發票”,是指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農產品,自行按照簡易辦法開具或者繳納的增值稅,稅率為3%。批發和零售納稅人享受免稅政策後開具的普通發票不得作為計算進項稅額抵扣的憑證。
董澤良認為,根據財稅[2012]75號第三條規定,農業生產者(包括壹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產農產品開具的普通發票,免征增值稅政策,不得作為抵扣憑證。其實這是對財稅[2012]75號第三條的錯誤解讀,這個文件只是對農產品流通中的發票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哪些銷售發票可以抵扣,哪些銷售發票不能抵扣。該文件不涉及農產品的生產。如果這個文件的本意是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開具的普通發票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不能抵扣進項稅,那麽在明文規定農產品流通環節哪些發票不能抵扣的同時,也會明文規定農產品生產環節哪些發票不能抵扣。由於沒有明確規定哪些發票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不得抵扣,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其自用的免征增值稅的農產品所開具的普通發票可以作為抵扣憑證。
2017年4月28日,財稅[2065 438+07]37號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7號第二條第(六)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及本通知所稱銷售發票,是指農業生產者銷售其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的自產農產品開具的普通發票。因此,農業生產者(包括壹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產農產品開具的普通發票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可作為抵扣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