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2009〕118號)第二條規定,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按四種不同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壹)企業按照搬遷計劃,恢復原生產經營或者異地重建後轉為新的生產經營,利用搬遷或者處置收入購建與搬遷前性質和用途相同或者相近的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固定資產置換),或者改良其他固定資產,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或者安置職工, 其搬遷或處置收入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費用、技術改造費用和職工安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沒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項目報告的,將出售各類已拆除固定資產的收入,扣除各類已拆除固定資產的折舊價值和處置費用後的剩余收入,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按現行稅收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四)企業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自計劃搬遷年度起5年內暫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且企業搬遷在5年內完成的,企業搬遷收入比照上述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2009〕118號)第二條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應分別以下四種情況處理:
(壹)企業按照搬遷計劃異地重建後恢復原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新的生產經營,購建與搬遷前性質和用途相同或者相近的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固定資產置換),或者改良其他固定資產,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或者安置職工的,其搬遷或者處置收入扣除固定資產置換或者改良、技術改造、職工安置等費用後的余額,應當計入企業。
(二)企業沒有更換或者改良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者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者項目報告的,應當將搬遷收入加上各種拆遷固定資產的出售收入,將各種拆遷固定資產的折余價值和處置費用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按現行稅收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四)企業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在計劃搬遷的次年起五年內暫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搬遷收入在五年內完成的,比照上述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