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匯沒有全部收回影響退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
六、合同約定全部收匯的最終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後的,出口企業應在合同約定最終收匯日期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收匯憑證,不能提供的,對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擴展資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
壹、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並按本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資料。
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口企業,在申報退(免)稅時,對已收匯的出口貨物,應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並提供該貨物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匯憑證(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原件和蓋有企業公章的復印件,下同)。
對暫未收匯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單證不齊標誌”欄(第20欄)中填寫“W”,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並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後,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
對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屬於本公告第五條所列的出口貨物,按本公告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壹)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B、C類企業的;
(二)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重點監測企業的;
(三)被人民銀行列為跨境貿易人民幣重點監管企業的;
(四)被海關列為C、D類企業的;
(五)被稅務機關評定為D級納稅信用等級的;
(六)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增值稅偷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等原因,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
(七)因違反進、出口管理,收、付匯管理等方面的規定,被海關、外匯管理、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
(八)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不能收匯的原因為虛假的;
(九)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出口貨物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前款第(壹)至第(五)項情形的執行時間(以申報退(免)稅時間為準,本款下同)為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續期結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項情形的執行時間為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24個月內;出口企業並存上述若幹情形的,執行時間的截止時間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時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