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其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人事處理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壹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無需審查:
(1)懲罰;
(二)辭退或者解除聘用;
(3)降職;
(四)定期考核為不稱職的;
(五)免職;
(六)辭職和提前退休申請未獲批準的;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除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如果妳對省以下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再次申訴。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司法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申訴案件。
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有關本人處理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向監察機關申請復查、復核,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原辦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人事處理。公務員並不會因為申請復查和提出申訴而加重。
第九十七條公務員投訴受理機關審查發現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糾正。
第九十八條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十九條公務員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