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所行政處罰權限的規定。
本條對稅務所罰款處罰權限作出了規定,即稅務所的罰款處罰權限為二千元以下。本條的規定是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主要對該條作了如下修改:
壹是刪去了其中“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的規定。本法第十四條對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條進行了修改,在稅務機關的範圍中增加了“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以適應國家正在實行的稅收征管改革的需要。由於這些稅務機構的名稱、具體職責需要國務院根據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因此本條未對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作具體規定。
二是將稅務所可以決定的罰款數額從壹千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人民收入的提高,稅收違法案件增多,這次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又相應地提高了稅收違法行為罰款數額的下限,有必要適當擴大稅務所罰款的權限。
三是將稅務所可以決定罰款的對象從“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擴大為所有的納稅人。這主要是考慮到稅務所是最基層的稅務機關,負責大量的稅收征收、日常管理任務,將其可以決定罰款的對象限定在“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而對主要納稅對象,特別是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不具有罰款的權力,不利於提高稅收征收效率,不利於充分發揮稅務所在稅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職能。
四是刪去了“稅務機關罰款必須開付收據”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行政處罰法已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要求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法可以不再就此問題作專門規定。 妳看網上的題目是那壹年的,那是舊的征管法規定的 上面這是新征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