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如下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需要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而未設置賬冊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絕提供納稅信息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不全,造成賬目審計困難的;
(五)因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又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壹)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
(二)按營業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三)根據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消耗情況。;
(四)通過其他合理方法批準。
前款所列方法之壹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方法。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按照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後調整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