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 發票準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監制,省稅務局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壹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範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局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被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壹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後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