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壹些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尤為明顯。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收行為不停止執行。實行這壹原則主要是考慮如果在稅務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壹方面剝奪了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利,在稅收管理上形成暫時的“真空”或放任階段;另壹方面,甚至退壹步說,如果訴訟結束後,這壹稅務行政行為被認定為違法,已執行的稅款可以退回,不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為如果是像房屋拆遷這樣的決定,壹旦實施,會有不可挽回的損失,所以可以暫時中止。第二,調解反訴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原則,但不適用於稅務行政訴訟。這是因為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作出的,是壹種執法行為。對於稅務行政機關來說,稅收征管權既是壹種權力,也是壹種義務。因此,稅務機關不得在調解中妥協,不得放棄法定職責,不得以國家公共利益滿足個人私利。因此,稅務行政訴訟不能適用調解。這裏要區分法院主持的調解和當事人之間的主動和解,調解不能適用於稅務行政訴訟,也就是說法院不能聯合當事人解決糾紛;但是稅務行政訴訟是可以和解的。稅務機關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與相對人協商解決爭議。比如相對人偷稅被罰款,拒絕提起訴訟。後來在與行政機關的交涉中,他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性質,認錯態度良好,主動補繳了偷稅款。因此,稅務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減少了處罰幅度,相對人予以接受並撤訴。這是稅務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解決稅務行政訴訟糾紛的典型和解方式。我們認為,只要這種和解是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的,就應該允許。不適用反訴,這是行政訴訟本身的壹個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的體現。這是因為稅務機關具有行政管理的強制力,不需要直接依靠法院的強制力來處罰違法者,完全可以依靠職權來處罰。而且稅務行政行為是依法作出的,我們不能在行政行為作出後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另外,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沒有起訴權,所以不適用反訴。三。被告承擔說服和舉證責任的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過程中,稅務行政相對人(原告)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稅務機關作為被告,必須拿出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這就要求稅收管理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我們應該對稅務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有壹個全面的認識。首先,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因為原告在某些情況下負責推廣。而且,在稅收管理過程中,相對人還必須承擔說服和舉證責任。比如申請免稅,相對人必須承擔自己符合免稅條件的舉證責任。相對人不能完成舉證的,稅務行政機關可以駁回免稅申請,行政過程中就是這樣。在行政訴訟中,情況有所不同。我們應該區別對待這種情況。稅務行政機關未履行舉證責任告知義務的,可以相應撤銷,其行政行為也可以相應撤銷。如果稅務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履行了告知義務,但相對人未履行舉證責任,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不應首次考慮證據,只要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行為作出時的證據作出了正確的行政行為,就應維持行政行為。至於相對人的權利,可以在新的行政程序中實現,這是行政訴訟證據二次適用的特點。四。提出復議和選擇復議或訴訟的原則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須先經過復議程序。有些稅務行政訴訟是個例外。《行政復議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必須先進行稅務行政復議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作了明確規定,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稅收征收行為不服的,必須先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只有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其他爭議,由相對人選擇,這實際上賦予了相對人在選擇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方式上更大的權利。因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責令其提供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拒絕出具稅務登記證件、拒絕發售發票、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等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稅務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利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