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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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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某等故意傷害、窩藏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解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蘭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美瓊。系原告人蘭某之母。

訴訟代理人李天文、向平,重慶市萬州區百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龔某,綽號“班長”。1996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原萬縣市五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2006年8月10日刑滿釋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龔植龍,重慶超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覃某,綽號“莽魁”。2004年2月2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滿釋放。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況蘭,重慶超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項某。2005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08年12月19日經本院決定,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犯窩藏罪壹案,於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蘭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並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唐國政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及蘭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美瓊、訴訟代理人李天文,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龔植龍,被告人覃某及其辯護人況蘭,被告人張某、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淩晨1時許,被告人龔某、項某與藍緒洪等人在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學府廣場夜啤酒攤位處喝酒,龔某與藍緒洪因喝酒發生爭執,藍緒洪持啤酒瓶將龔某頭部紮傷,龔某即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往藍緒洪身上捅了2刀,藍緒洪跑開後,龔某又追上去捅了藍緒洪身上數刀。藍緒洪經送三峽中心醫院百安壩分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後,被告人項某騎摩托車將龔某帶離至龔某在百安壩的烤魚店,清洗血跡、換衣服後,項某又駕駛摩托車與龔某逃至萬州長江大橋。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龔某告訴被告人覃某自己在五橋出了車禍撞了人,要覃某幫助躲藏。隨後,覃某安排龔某和陳藝躲藏到萬州區天城鎮小巖村陳吉海家並給陳吉海父親生活費500元,另給龔500元。幾天後,被告人覃某與張某二人到陳吉海家,告知龔某公安機關因其捅死人的事找過他們了解情況,經商量後由張某帶領龔某、陳藝躲藏到“大埡口”山上,並由張某為其提供吃喝。幾天後,張某又將龔某、陳藝轉移到周國川的大伯家躲藏。壹個星期後,覃某安排張某將龔某送到奉節,張某便騎摩托車將龔某送到奉節縣城躲藏。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龔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龔某、覃某、項某系累犯,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蘭某要求被告人龔某賠償死亡賠償金274300元、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8000元、解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72500元、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9818元,***計479437元。並當庭出示了戶籍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死亡註銷證明、居委會證明、離婚證明、交通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人龔某辯解稱藍緒洪先持啤酒瓶紮他的頭部,他才持刀捅了藍緒洪的大腿和臀部,沒有繼續追上去捅,只劃傷了藍緒洪的肩部,願意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發生起因在於被害人藍緒洪有明顯、嚴重的過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認罪、悔罪態度,願意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覃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覃某在窩藏犯罪中情節較輕,認罪態度好,建議對覃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某、項某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淩晨1時許,被告人龔某、項某與藍緒洪(本案被害人。)等人在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學府廣場夜啤酒攤位處喝酒,龔某與藍緒洪因喝酒發生爭執,藍緒洪持啤酒瓶將龔某頭部砸傷,龔某即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追捅藍緒洪數刀。藍緒洪經送三峽中心醫院百安壩分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後,被告人項某即駕駛摩托車將龔某帶至龔的烤魚店,等待龔某清洗血跡、更換衣服後,項某又駕駛摩托車將龔某送至萬州長江大橋,龔某又與其女友陳藝乘坐出租車逃往萬州城區。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龔某與被告人覃某在“柔麗美容美發店”見面後,稱自己在五橋出了車禍撞了人,要求覃某幫助躲藏。隨後,覃某安排龔某和陳藝躲藏到萬州區天城鎮小巖村陳吉海家並付給陳吉海父親生活費500元,另交給龔500元。幾天後,被告人覃某與張某到陳吉海家,告知龔某公安機關因其捅死人的事找過他們了解情況,經商量後由張某帶領龔某、陳藝躲藏到“大埡口”山上,張某為其提供食物。幾天後,張某又將龔某、陳藝轉移到周國川的親戚家躲藏。壹個星期後,被告人覃某安排張某將龔某送往奉節,張某便駕駛摩托車將龔某送到奉節縣城躲藏。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並質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記載本案案件的來源。

2.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抓獲經過記載,公安機關經過走訪調查,2008年7月29日在奉節縣五馬鄉壹茶館內抓獲龔某;2008年8月23日晚在凱萊酒店抓獲覃某;2008年9月4日在萬州區龍都廣場抓獲張某;2008年6月27日淩晨在萬州區百安壩荔塘小區抓獲項某。

3.被告人龔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淩晨,項某打電話叫他到學府廣場去喝酒,他去時只認識項某,其中壹個人敬酒,因為他沒有喝完,雙方爭執起來,對方拿啤酒瓶朝他頭部紮來,當時就流血了。他覺得在五橋被人打,沒有面子,只想出口氣,就用隨身攜帶的腰刀捅了對方兩下,捅的是腰、腿部。對方站起來跑,他以為沒捅到,又追上去捅了對方兩刀,當時項某站在旁邊看到的。接著項某騎車送他回到烤魚店裏,他洗了身上的血,換了衣服。由他駕駛摩托車,因在恒通夜市“有滋有味”處摔倒,又由項某駕車將他送至萬州大橋,然後他和陳藝壹起逃到萬州城區。第二天,他聯系了覃某在“柔麗美容美發廳”見面,稱騎摩托車把人撞了,覃某幫忙聯系到“小巖口”壹家農戶躲藏。 住了四天,覃某和張某到“小巖口”說他捅的人已死了,公安找過他們。他叫覃某轉地方住,覃就在塘坊找了壹個叫“川”的朋友家。他和陳藝在“大埡口”住了幾天,張某給他們送東西吃喝。他怕被抓住,又和覃某聯系,覃就給他壹個電話號碼,讓他到奉節去。接著張某騎摩托車送他到了奉節,找到覃某聯系的“小龍”家, 住了四天左右,又到“二哥”家住了幾天,直到2008年7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覃某主要負責安排地方躲藏,還給他壹些錢。張某聽覃某的安排,幫忙送生活用品並送他到奉節。

4.被告人覃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中午,趙永軍接他到“柔麗美容美發店”見到龔某和陳藝後,當時龔某說騎車撞了人要躲壹下並找他借錢。他叫唐偉開車把他們送到董家小巖口陳吉海家,當時陳吉海還在坐牢,是陳的父親接待他們的。離開小巖口之前,他給陳吉海的家人送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交給龔某。6月29日公安機關向他了解情況,說龔某把人捅了,命案在逃。從這時他就知道龔某把人捅死了,因為是朋友,他向公安機關講了假話。隔了三天,龔某通過其他人傳話,叫他到小巖口去壹趟。他和張某到了小巖口陳吉海家,他對龔某說前兩天公安來找了他,公安機關正在抓捕龔某。龔某說這裏不安全,要換個地方。他和張某、龔某商量先到“川”屋去躲壹段時間,四人步行到塘坊,他叫張某聯系“川”,然後他和他們分開,剩下的都是張某在安排。隔了十幾天,張某找到他說“川”家也不安全,要換個地方。他說奉節有個朋友楊小龍,把電話號碼告訴了張某,叫張某把龔某送到奉節去後聯系,過幾天再把龔弄到緬甸去。張某說,陳藝在壹起不方便。他叫張某去安排,陳藝就不去奉節了。

5.被告人張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淩晨,他看見龔某、項某急沖沖的回到烤魚店裏,龔某滿身是血,他就知道龔某出了事,後知道龔某在學府廣場喝酒把人捅死了。6月29日,刑警支隊找他調查龔某,當時他不知道龔某在什麽地方,覃某告訴他龔某躲在董家小巖口山上,是覃某安排的。過了兩天,覃某叫他壹起到董家見龔某,龔住在農民家裏,覃某對龔某說刑警隊找過他們,並說那裏不安全,等兩天把龔某弄到外面去躲藏。天黑後,他們和龔某、陳藝步行到塘坊,覃某聯系了“川”後,叫他把龔、陳帶到“川”家去,覃就與他們三人分手。第二天,他幫龔某買了壹些吃的東西拿到山上去。過了幾天,他與“川”聯系,到“川”的大伯家空房住,由“川”的媽媽給龔、陳送飯。他倆又躲了壹個星期左右,覃某叫他把龔某送到奉節去,並把壹個電話號碼告訴龔某,叫龔某直接與那個人聯系,他就騎摩托車把龔某送到奉節。

6.被告人項某供述,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親戚吳永高、吳代國等人,還有吳代國介紹的三叔蘭洪,在五橋百安壩廣場喝夜啤酒時,他叫龔某壹起過來喝酒。為喝酒,龔某與蘭洪發生爭執,蘭洪拿出酒瓶砸龔某的頭,當時就打流了血。項祖燊怕他動手,抱住他。他看見龔某與蘭洪追到壹邊去,蘭洪倒在地上,地上有許多血,龔某手上拿的壹把刀,他知道龔某把蘭洪捅了。龔某臉上、頭上、身上都是血,他就騎紅色力帆150摩托車(車牌渝FC6043)將龔某載到烤魚店,龔某洗澡、換衣服後,他們壹起騎車往萬州城區走,他們到了萬州大橋處,龔某的女朋友陳藝過來將龔接走。並供述他在龔某的烤魚店打工,平時龔某身上帶有壹把折疊腰刀,掛在皮帶上面,打開後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10厘米左右。

7.證人張琴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和丈夫項祖燊請藍緒洪、吳代國在學府廣場喝夜啤酒,後來又來了幾個男人。藍緒洪與其中自稱“班長”的男人發生抓扯,有酒瓶掉在地上摔爛,她見那個男人頭上、臉上、胸部都是血。不壹會兒,有人喊殺了人。她過去看見藍緒洪躺在地上,手上有傷。後通知120把藍緒洪送到醫院,半小時後藍緒洪就死了。

8.證人項祖燊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與張琴、吳代國、“郎宏”(才認識)壹起到學府廣場吃宵夜,後來又陸續來了壹些人。在喝酒過程中,“郎宏”和其中壹人因為相互敬酒發生爭執。兩人越吵越兇,“郎宏”就拿了壹個空酒瓶打了那人頭上壹瓶子,當時就把那人頭上打流血了。不知什麽時候,被“郎宏”打的那人跑過去捅了“郎宏”壹刀,當他發現時,“郎宏”已經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9.證人吳代國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藍緒洪、項祖燊、張琴到學府廣場夜啤攤喝酒,在喝酒時碰到項某等人,他們就在壹起喝酒。過了壹會兒,壹個自稱班長的人和藍緒洪因喝酒發生了爭執。他上廁所回來,發現藍緒洪仰面躺在地上,正在流血,壹個男子站在藍緒洪面前,手上拿的刀子,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長。後那個男人乘項某的摩托車跑了,那人也是項某喊來的。

10.證人嚴勇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吳代國叫他到五橋喝酒,藍洪也通了話的。他到了百安壩學府廣場喝酒聊天時,藍洪與壹個男人打了起來,那人從腰上摸了把腰刀出來,他去阻攔,那人舞了壹刀,他就讓開了。他們倆就面對面沖到壹塊,拿刀那人朝藍洪的屁股或是腰上捅了壹刀。

11.證人陳藝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在打牌時看見龔某和項某騎車回到店裏,她給項某打電話,項某說在長江大橋,她就坐出租車去追,項某回五橋,她和龔某兩人到了萬州城區。她回家拿了壹些藥品,在旅社幫龔某包紮了傷口,她想應該是出了什麽事。第二天上午10點左右,在武警支隊那裏的美容美發店,龔某與“莽魁”碰面後,龔某說昨天晚上在五橋喝酒時把別人捅了幾刀,不知道人死沒有。“莽魁”說去打聽,讓龔先躲壹下。天黑時,“莽魁”、龔某和她三人到董家“小巖口”壹姓陳的人家裏躲藏。走之前,“莽魁”給那家人500元錢,給龔某500元。 住了四、五天,“莽魁”和張某壹起來了,“莽魁”對龔某說刑警隊找了他,現在這裏不安全,要轉移地方。他們壹起下山走到“大埡口”,“莽魁”說到“川”家躲幾天,他們就躲到“川”大伯家裏,“川”天天送飯。 住了壹周,龔某說要換地方,覃某聯系龔某到奉節去了。

12.證人唐偉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7日中午1點左右,覃某來沙龍路大河溝找到他,不壹會,“趙巴久”、“和平”和壹個女人來了,當時他看見“和平”臉上有擦傷。下午5點多鐘,覃某說要到他親家去耍幾天,叫他送壹下。於是他開車送他們三人到壹個農村家裏。到覃某親家屋後,走時覃某給了他親家的父親500元錢,作為和平兩人的生活費。

13.證人陳昌林的證言證實,“莽魁”和他兒子陳吉海以前壹起坐牢,2008年6月27日“莽魁”帶了壹男壹女到他家裏,說是他朋友,在五橋出了交通事故,對方要找麻煩,在他家裏住兩天,等事情平息後就走,他就答應了,“莽魁”走時作為兒子親家給他500元錢。那壹男壹女就在他家裏住了兩三天後,“莽魁”又和壹個年輕娃兒來了,不知道說了些什麽,天要黑時,他們四個人就走了。

14.證人周國川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4日左右,張某給他打電話說有兩個朋友到他家裏來住兩天,他當時想到家裏不方便,就說大舅家裏空起的,可以到那裏住。就這樣,張某帶來了壹男壹女,兩人都胖,他以為是來躲娃兒的。他們在他大舅家大概住了五、六天,都是他從家裏送飯。

15.證人萬丹峰的證言證實,2008年陰歷6月18日,他請朱和平吃飯時,壹起來的壹個人說是朱和平的朋友,叫楊和平,到奉節壹起做礦石生意。隨後幾天,那個人壹直住在他丈母娘家裏,2008年7月28日在他家裏住了壹晚。29日,他們在壹個茶館打牌時,公安局把那個人抓走了。

16.證人楊小龍的證言證實,他認識覃某,並通過覃某認識了龔某。2008年7月初,有壹個電話打他的手機,他先有事未理,後來他打過去對方說是和平。下午他和龔某見面後,問有什麽事,龔某說心情不好,下來耍幾天。龔某就跟著他壹起在他姨媽家裏住了幾天,後來他又將龔某帶到朱和平家裏,龔某就住在朱和平家裏,大約7月底,他聽說龔某被抓。

17.辨認筆錄和照片

① 2008年8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準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覃某,綽號“莽魁”)交陳藝辨認,經陳藝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幫助她和龔某躲藏的人,綽號“莽魁”。

②2008年9月18日,在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偵查員將事先準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楊小龍)交覃某辨認,經覃某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介紹龔某到奉節躲藏的楊小龍。

③ 2008年9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準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覃某)交陳昌林辨認,經陳昌林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帶壹男壹女到其家住宿的“莽魁”。

④2008年9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準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龔某)交陳昌林辨認,經陳昌林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莽魁”介紹到其家借住的人。

18.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記載,現場位於萬州區天臺路學府廣場,現場中心在廣場東南角夜市區,勘查見東側區南石雕柱南側卵石塊區(“妞妞”夜啤攤)西南角210×170cm範圍鵝石間有血跡及凝血塊分布,該卵石區西側邊緣中段距廣場南緣15m沿西南方向有寬25cm的滴落血跡帶至廣場南緣處,此處路廣場東南角臺階14cm,血跡帶長21m,其中在距卵石區600cm處有兩布片滲滿血跡(為死者同伴為其包紮時遺留),廣場南側人行道滴落血跡連接前述滴落血帶,沿移動公廁北側繞東側至公路(天臺路)北側(為120搶救移動被害人時形成)。公安機關並在現場提取血跡。

19.提取筆錄記載,2008年6月29日11時30分,群眾向公安機關報稱,在龔某摔倒的地方發現壹把帶有血跡的匕首。公安機關立即趕到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夜攤的圍墻邊提取帶有血跡的匕首壹把。

20.物證黑色折疊刀壹把,經當庭出示,被告人龔某確認系其捅藍緒洪的刀具。

21.鑒定結論及屍檢照片:

(1)屍體檢驗鑒定書記載,藍緒洪右肩部有壹3.5×1cm創口,左腰部有壹2.8×0.7cm創口,右臀外上有壹3×0.5cm創口,右臀外下有壹2.5×0.3cm創口,左大腿後壹部有壹7×2cm創口,左膝部有2.5×0.5cm、2×0.6cm、2×1cm三處創口,右大腿外後上部有壹1.5×0.3cm創口,右小腿後中部有2×0.5cm創口,上述創口創緣整齊,創角壹鈍壹銳,右大腿內上有壹2.8×0.5cm創口,斜向上至腹股溝處9.5cm,創角壹鈍壹銳,右股動靜脈斷裂。結論為藍緒洪因單刃刺器致右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證檢驗報告書記載,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將死者心血1份、現場血跡1份、附著血跡的刀子1把送檢,檢驗結果為上述送檢檢材均檢出人血反應,血型均為“O”型。

(3)屍檢照片證明藍緒洪被致傷的部位及屍檢情況。

22.原萬縣市五橋區人民法院(1996)五法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1996年7月5日龔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刑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5年10月13日龔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2006年8月10日刑滿釋放。

23.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4)萬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4年2月16日覃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滿釋放。

24.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6)萬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5年12月9日項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

25.戶籍證明,證明龔某、覃某、張某、項某、藍緒洪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

26.拘捕等法律文書,證明對被告人龔某、覃某、張某、項某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上列證據經當庭舉示並質證,被告人龔某、覃某、張某、項某沒有提出異議,上列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系被害人藍緒洪的父母,藍某現年64歲,解某現年60歲,育有三名子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蘭某系被害人藍緒洪與熊美瓊之女,現年7歲。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的如下證據證實:

1.戶籍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年齡、身份,系城鎮人口等基本情況。

2.死亡註銷證明證實被害人藍緒洪死亡的事實。

3.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街道百安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藍某、解某夫婦育有藍緒洪等三名子女。

4.離婚證明證實藍緒洪與熊美瓊離婚的事實。

5.交通費發票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

上列證據經當庭出示並質證,被告人龔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因口角糾紛,持刀捅刺藍緒洪,致藍緒洪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明知龔某犯罪而為其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在窩藏犯罪中,覃某與張某***同商量、***同幫助龔某逃避公安機關追查,系***同犯罪。被告人龔某、覃某、項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龔某辯解稱藍緒洪先持啤酒瓶紮他的頭部,他才持刀捅了藍緒洪的大腿和臀部,沒有繼續追上去捅,只劃傷了藍緒洪的肩部的理由,以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發生起因在於被害人藍緒洪有明顯嚴重的過錯的辯護意見,經審查,龔某與藍緒洪因飲酒發生口角糾紛,藍緒洪先持啤酒瓶紮傷龔某的頭部,對本案的引發和矛盾的激化有壹定責任,對被告人龔某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至於龔某追上去是捅還是劃,不影響本案的定性量刑。對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龔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願意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意見,由於原被告雙方尚未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亦未實際賠付,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被告人覃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窩藏犯罪中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覃某與張某***同商量、***同幫助龔某逃匿,本院根據覃某、張某在***同犯罪中的具體情節、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覃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辯護人建議對覃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由於被告人龔某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誤工費、住宿交通費、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有相關證據證明,應予支持。藍某、解某、蘭某均為城鎮居民,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藍某現年64歲,在案發時年齡為六十周歲以上,按照六十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壹歲則從總計二十年裏減少壹年的標準計算16年;解某現年60歲,計算20年;因藍某、解某育有包括藍緒洪在內三名子女,其三名子女均有扶養藍某、解某的義務,藍某、解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由三名子女分擔,賠償額按標準的1/3計算。蘭某現年7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到18周歲,熊美瓊作為母親具有扶養義務,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由熊美瓊分擔壹半,故賠償額按標準的1/2計算。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死亡賠償金274300元的請求,因其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本院確認賠償項目如下: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70390.62元,***計185209.62元。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壹十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壹、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覃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項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龔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70390.62元,***計185209.62元;(上列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永斌

審 判 員 薛 梅

代理審判員 楊繼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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