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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表明:股東賬戶與公司賬戶混同後,法律責任很重

導讀: 公司享有獨立的財產權利,並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獨立財產和獨立責任是公司的核心制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的對外債務與公司股東個人無關。

但是,有的公司股東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甚至以個人賬戶替代公司賬戶用於公司經營,這種情況下公司股東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下面筆者就通過壹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鞋業公司與皮鞋制品公司素有生意往來,2018年11月10日,皮鞋制品公司給鞋業公司出具對賬明細表,明細表載明,至2017年12月1日,鞋業公司欠皮鞋制品公司貨款3192754.956元,2017年12月28日鞋業公司還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貨款2692754.96元。該明細表有鞋業公司加蓋財務專用章和法人代表陳某強簽字予以確認。

鞋業公司成立於2013年11月19日,2018年2月12日,鞋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陳某強變更為何某珊。2018年8月20日,何某珊將其鞋業公司2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陳某強,2018年8月31日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鞋業公司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壹人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強壹人股東)。2018年8月31日,鞋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何某珊變更為陳某強

審理中,原告皮鞋制品公司申請法院調取了鞋業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賬號明細,僅1月份鞋業公司銀行賬戶與陳某強發生資金往來6筆,與何某珊發生資金往來29筆。

其資金余額變動規律為公司有資金即轉到陳某強或何某珊個人賬戶,公司發生對外支付業務,則再由個人賬戶轉到公司賬戶。何某珊認可其將尾號為34的銀行賬戶借予公司使用,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46的銀行賬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明細記載中,發生多筆資金往來業務。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鞋業公司償還皮革款***計2692754.96元,並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陳某強、何某珊與鞋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皮鞋制品公司與被告鞋業公司間的皮革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購買皮革,鞋業公司欠皮鞋制品公司貨款2692754.96元,皮鞋制品公司要求其償還,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8月31日,鞋業公司變更登記為壹人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11月10日,陳某強代表公司確認了對原告的債務,其作為該公司唯壹股東,在本案審理期間既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明公司資產與其個人資產相獨立的證據。《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資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要求陳某強與鞋業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壹百七十壹條規定:“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根據法律規定,在實行銀行賬戶實名制的前提下,原則上賬戶名義人即是賬戶資金權利人,公司賬戶不得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資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

2018年8月31日鞋業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前,被告何某珊為鞋業公司股東,何某珊認可其將自己尾號為34的銀行賬戶借予公司使用,但證據證明不僅其該賬戶與鞋業公司賬戶資金往來頻繁,其尾號46的銀行賬戶也與鞋業公司賬戶發生多筆資金往來,證據還證明其以尾號78的銀行賬號接收公司貨款。

以個人名義收取公司貨款,股東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大量資金頻繁往來,不僅違反了法律及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更導致公司已然失去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是壹種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違法行為,應認定被告何某珊與鞋業公司人格混同、資產混同。原告皮鞋制品公司要求其與鞋業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鞋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皮鞋制品公司貨款2692754.96元;被告陳某強、何某珊對被告鞋業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例評析

該案中,鞋業公司成立於2013年11月19日, 2018年8月31日鞋業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前,何某珊為鞋業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何某珊認可其將自己尾號為3444的銀行賬戶借予公司使用,不僅該賬戶與鞋業公司賬戶資金往來頻繁,其尾號3500的銀行賬戶也與鞋業公司賬戶發生多筆資金往來,證據還證明其以尾號3478的銀行賬號接收公司貨款。

何某珊個人銀行賬戶與鞋業公司賬戶存在往來,且以個人名義收取公司貨款,股東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不僅違反了法律及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更導致公司已失去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是壹種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因此,法院應認定何某珊與鞋業公司資產混同,判令何某珊對鞋業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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